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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新永与王建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永,王建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张新永,又名张新勇。委托代理人赵国印,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建设。原告张新永诉被告王建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杞县高阳路口南海润宾馆对面开发小区,经中间人介绍,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2014年4月23日原告将预付款10000元交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因被告无法办理房产证,双方协商不成,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1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房款10000元。被告王建设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杞县高阳路口南海润宾馆对面建房屋,经中间人介绍,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建房屋一套,2014年4月23日原告将预付款10000元交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张新勇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王建设2014年4月23号”。后因被告未办理房产手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10000元,被告至今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到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建房屋一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的口头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被告未办理房产手续,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被告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新永购房款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波审 判 员  聂文民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