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5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区新沟桥街24街坊67门28号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徐建勇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收缴毒品、毒资。经毒品检验鉴定,被告人贩卖的4颗片剂均���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3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愿认罪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