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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鹏与严晓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严晓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648号原告:张鹏。被告:严晓能。原告张鹏为与被告严晓能、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严晓能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84000元);二、被告金松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金松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晓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5日,被告严晓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鹏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月利息2.5分计算并支付;借款于2013年5月24日前归还”。金松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嗣后,被告严晓能分文未还。担保人金松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晓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鹏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严晓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