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豪飞钢管扣件租赁站与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新浦区豪飞钢管扣件租赁站,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茅卫平,江顺才,严茂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298号原告连云港市新浦区豪飞钢管扣件租赁站,经营者郑秋洪,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82********,汉族,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号。负责人郑秋洪,该站经理、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经济开发区河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王礼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琰,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35号山水丽景广场A916室。负责人田作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琰,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卫平。被告江顺才。被告严茂生。原告连云港市新浦区豪飞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诉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升公司)、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升分公司)、茅卫平、江顺才、严茂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租赁站经营者郑秋洪,被告阳升公司、阳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琰以及被告严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茅卫平、江顺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租赁站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阳升公司、阳升分公司、茅卫平、江顺才、严茂生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的租用,钢管每天每米租金0.011元,扣件每天每只租金0.006元,租金每个月月底到原告处核对账目并结清当月租金,以被告实际租用数量为准,最迟不得超过次月3日,超过第二个月未付清租金,在订立合同的原价上钢管每天每米、扣件每天每只累计加叁厘钱,如超第三月或者延长支付,应向原告加付违约期内租金总额每日千分之十的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在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原告一共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的租金总额为109163.72元,被告付款为10000元,尚欠租金99163.72元,同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为违约,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违约金,按照所欠租金总额的30%计算,为29749.11元,以上合计128912.8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128912.83元,并解除合同。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阳升公司、阳升分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阳升公司、阳升分公司之间并无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阳升公司、阳升分公司对合同不负有租赁合同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阳升公司、阳升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茅卫平、江顺才未作答辩。被告严茂生辩称,我是2012年3月份到八一市场,我在这个工地做工人,江顺才叫我负责材料,我替江顺才打工,江顺才跟茅卫平签合同,他们安排我到租赁站拉钢管,拉钢管的人要出示身份证,郑秋洪叫我复印身份证并把复印件给他,并说拉钢管要在合同上签字。后来到2015年3月15日郑秋洪的材料全部还清,其他情况我一概不知,跟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租赁站为出租房(甲方),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连云港深喜嘉瑞宝商业广场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件0.006元,不含税金,租赁物的品名、规格、数量见合同附件,并以甲乙双方签收的发(收)货单为准,乙方每月底到甲方处核对账目并结清当月租金,最迟不得超过次月3日,超过第二个月内未付清全部租金,在订立合同的原价上钢管每天每米、扣件每天每只累计加叁厘钱,如超第三月或者延长支付,应向原告加付违约期内租金总额日千分之十的滞纳金等内容,租赁站在合同甲方单位一栏上盖章,茅卫平、江顺才、严茂生、项目部在合同乙方单位一栏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租赁站于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7日陆续出租给茅卫平、江顺才、严茂生、项目部钢管计20879.3米、扣件19500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茅卫平、江顺才、严茂生、项目部陆续退还给租赁站钢管20879.3米、扣件19500只。截止2015年3月15日,茅卫平、江顺才、严茂生、项目部应付租赁站租金96716.01元。另查明,2013年3月23日,江顺才给付租赁站租金10000元,2014年9月7日项目部又给付租赁站租金10000元,现茅卫平、江顺才、严茂生、项目部尚欠租赁站租金76716.01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发货单6份、收货单14份、收据2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出租给茅卫平、江顺才、严茂生、项目部使用,茅卫平、江顺才、严茂生、项目部未按约定向租赁站支付租金。本案中,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阳升公司及阳升分公司对项目部的行为不予认可,租赁站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项目部及茅卫平的行为代表阳升公司及阳升分公司,故租赁站要求阳升公司及阳升分公司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茅卫平、江顺才、严茂生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在租赁合同中的乙方单位栏中签名,即作为承租方,故租赁站要求茅卫平、江顺才、严茂生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赁站要求按照所欠租金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及延期支付租金的时间,对租赁站要求按照欠款总额的30%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茅卫平、江顺才、严茂生现欠租金为76716.01元,茅卫平、江顺才、严茂生应支付租赁站违约金76716.01元×30%=23014.8元。严茂生抗辩称,其为江顺才打工的,与其没有关系。租赁站出示的租赁合同的乙方单位栏、也是承租方由严茂生的签名,故严茂生所述的与其没有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茅卫平、江顺才、严茂生租用租赁站的钢管、扣件已经全部归还租赁站,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成立。被告茅卫平、江顺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了对原告租赁站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卫平、江顺才、严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新浦区豪飞钢管扣件租赁站租金及违约金计99730.81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新浦区豪飞钢管扣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负担580元,被告茅卫平、江顺才、严茂生负担2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茅卫平、江顺才、严茂生在支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孟善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 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