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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围场农商行与张建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建军,孙秀利,刘晓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844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委托代理人王文军。被告张建军。被告孙秀利。被告刘晓敏。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张建军、孙秀利、刘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邵国军、代理审判员丛熠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孙秀利、刘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张建军向我行借款25000.00元用于育苗,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11.5‰,此款由被告孙秀利、刘晓敏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张建军、孙秀利、刘晓敏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军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孙秀利、刘晓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围场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借款申请书。2号证据为借款借据。3号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4号证据为保证合同。1-4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张建军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并由被告孙秀利、刘晓敏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5号证据为利息计算表。意在证明利息金额。被告张建军、孙秀利、刘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军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25000.00元用于育苗,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11.5‰,此款由被告孙秀利、刘晓敏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张建军、孙秀利、刘晓敏至今未还。另查明,此借款本金25000.00元,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利息为人民币3504.00元。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8月1日利息为人民币13076.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计算表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军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25000.00元,由被告孙秀利、刘晓敏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张建军理应本着诚信原则及时偿还借款而未偿还,故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加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围场农商行要求被告张建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秀利、刘晓敏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军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本息人民币41580.82元,被告孙秀利、刘晓敏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秀利、刘晓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军追偿。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39.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文审 判 员  邵国军代理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永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