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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杨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分宜县林家坊煤矿与钟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分宜县林家坊煤矿,钟海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杨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分宜县林家坊煤矿。法定代表人邱子群,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罗文红,男。委托代理人邱有喜,男。被告钟海波,男。委托代理人钟力,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分宜县林家坊煤矿(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钟海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文红、邱有喜、被告钟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煤矸石买卖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切实履行,连续多次违约。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的付款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4月底前付清购买煤矸石的总价款30万元,但直到起诉日,被告前后三次累计付款仅8万元,不及总价款的三分之一,且拖欠时间达两年之久,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违约的主观恶意明显。黑色矸石按协议约定另行计价销售,付款提货。但被告除自行垄断销售外,还经常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催收难以回笼,最后强行以其运费充抵才避免了经济损失。被告强行垄断销售后,又不主动开发市场,导致黑色矸石堆积如山,影响原告生产,在原告自主开发市场自行销售后,被告却设置障碍,采取堵路、强行卸车等行为予以阻拦。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权,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失去了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交易原则和基础,应当予以解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的《煤矸石买卖协议》。被告钟海波辩称:1、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是有客观原因的,没有主观恶意,房地产不景气导致煤矸石需求少,行情不好导致被告无力销售;2、被告会尽力筹集资金,希望原告能够体谅被告。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违约是否因客观原因造成?2、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煤矸石买卖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了一份煤矸石买卖协议,双方对付款方式、金额、付款时间均进行了约定;2、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至今只支付了8万元给原告;3、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集团要求终止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所属集团公司已下文要求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协议。被告钟海波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用车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购买车辆拖运煤矸石自行销售,正在积极履行合同;2、煤矸石供应合同,拟证明被告与他人签订了煤矸石供应合同,如果原告终止供应煤矸石将造成被告违约损失。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1号、2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3号证据,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未送达被告,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与被告无关,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1号、2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不具备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该两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煤矸石买卖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1、被告购买原告工业广场现存及合同签订后掘进所产煤矸石,其中坑木坪周围的在原告存续期间,被告不得装运,原告停止生产后,由被告自行处理;2、总价款人民币30万元;3、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万元,2013年的第二、第三、第四季度末前各支付5万元,余款10万元在2014年4月底前付清;4、原告采煤过程中产生的黑色煤矸石不包括在上述煤矸石内,另行计价卖给被告,付款提货,如被告累计间断半个月未提货,甲方有权自行处理;5、被告违反本协议第2、第3、第4条约定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不返还被告已付款项,也不再供应煤矸石和矸石;6、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前没有付清余款的,原告将不返还被告所付款项,并追究被告法律责任;7、纠纷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分宜县人民法院诉讼。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万元。之后不久,因市场行情不好,矸石销售利润不大,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和2014年10月2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2万元,剩余货款22万元至今未付。被告依约另行购买原告的黑色矸石,但没有能力及时付款,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购买货车为原告跑运输,以运费抵交货款。后因被告没有能力开发销售市场,导致黑色矸石大量积压,影响原告的生产,原告无奈之下自行开发市场并自行销售。被告几次带人强行拦截原告方的承运车辆,导致进出煤矿的交通中断,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也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较大的影响,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违约是否是客观原因造成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很显然,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付清全部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分析其具体原因,既有市场行情不好等客观原因,也有被告没有主动开发销售市场、强行拦截原告方承运车辆造成原告损失等主观原因。不管是什么原因,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是不争的事实。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具体到本案来说,原被告在协议的第5条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其中就包括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这一项,并且这是被告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同时是原告最主要的合同权利及目的。现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该义务,至今只支付货款8万元,尚欠2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问并给予一年多的延期支付时间,被告仍然没有能力履行该义务,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的《煤矸石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要求对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理,本院在此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先自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本院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分宜县林家坊煤矿与被告钟海波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的《煤矸石买卖协议》。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钟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刚人民审判员  袁红梅人民陪审员  黎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简小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