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兰芬诉李光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芬,李光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张兰芬,女,19××年××月××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忠法,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光熊,男,19××年××月××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兰芬诉被告李光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法,被告李光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委会村民。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因购买洋芋种是否已经支付过价款产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在场人员劝阻平息。2015年5月3日,原告因伤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8日原告出院。经诊断:原告腹部挫伤。后原告回家休养感到身体不适,2015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30日病情好转出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709元(医疗费6149元、误工费2370元、护理费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纠纷发生时,被告身上有伤且背着小孙女,因此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能力殴打原告,原、被告只是拉扯了一下。反而是原告用石头殴打被告头部,至被告头部受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被告是否殴打原告致其受伤;2、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承担。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欲证实:案发后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殴打致伤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做的《询问笔录》,欲证实:双方因买卖洋芋种发生纠纷;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违法国家法律;《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所受之伤系轻微伤;《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欲证实: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出院注意休息的医嘱。《护理证明》两份,欲证实:原告的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0天;《云南省医疗住院收据票据》两份,欲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6149元,住院20天;《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欲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所受之伤需休息30日,需护理15日,需加强营养7日;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证人李某甲当庭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上午,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推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9号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不持异议,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8-9号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对证据中载明的“三期”评定内容及进行“三期”鉴定的费用,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以采纳,仅对原告进行轻微伤鉴定结果及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因洋芋种价款是否已支付产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吵直至撕扯致使原告受轻微伤,后经人劝息。2015年6月19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禄公(九)行罚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李光熊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8日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腹部挫伤,住院治疗5天,治疗费3111.13元。《出院证》载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因伤不适又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30日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治疗费3038.83元。《出院证》载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到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洋芋种价款是否已支付产生纠纷,在双方对洋芋种价款是否已支付存在分歧的情况下,被告未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问题,而是采取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在争吵中与原告发生撕扯,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为此,被告应对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在双方发生争吵后,未采取积极回避的方式处理问题,而是互不相让并与被告争吵导致发生撕扯并致其受伤,为此,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医疗费6149元,原告的误工期为20日,误工费每天以30元计算,误工费合计600元。原告的护理期为20天,护理费每天以30元计算,护理费合计6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期为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00元,原告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车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为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449元。原告主张鉴定的“三期”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为此,鉴定的“三期”费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依法不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光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兰芬经济损失10449元的60%,即6269.4元。二、驳回原告张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兰芬承担80元,由被告李光熊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建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包兴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