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执行字第2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白凌与厦门毅信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白凌,厦门毅信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行字第2153-1号申请执行人白凌,男,汉族,1979年11月19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黄晓瑜,女,汉族,1953年1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厦门毅信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黄鹭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萧忠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白凌与被执行人厦门毅信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湖民初字第35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债权20993.5元及违约金未受偿。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厦门毅信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并冻结被执行人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10%的股权,因执行需较长时间,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湖民初字第35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 海审 判 员 唐雪阳代理审判员 林乐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榆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