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伍伟煊与周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伟煊,周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06号原告:伍伟煊,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97。委托代理人:薛洪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观荣,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玉红,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公民身份号码×××5632。原告伍伟煊诉被告周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伟煊委托代理人薛洪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伟煊诉称:2014年11月9日,伍伟煊与周玉红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汽车抵押合同,由周玉红以其名下牌号为粤T×××××的小汽车作抵押,向伍伟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8日,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手续。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周玉红一直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伍伟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周玉红向原告伍伟煊偿还借款9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伍伟煊对被告周玉红名下牌号为粤T×××××的小汽车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伍伟煊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周玉红承担。原告伍伟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借据及收据,证明周玉红向伍伟煊借款90000元的事实;3.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周玉红将名下牌号为粤T×××××的小汽车抵押给伍伟煊的事实。被告周玉红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周玉红因资金周转向伍伟煊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如周玉红逾期还款,应承担偿还本金、利息及主张权利过程中所支出的各项费用或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由周玉红以名下牌号为粤T×××××的小汽车提供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内容。签订合同当天,伍伟煊向周玉红现金交付了借款90000元,双方并就粤T×××××小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周玉红拒不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多次追讨无果,伍伟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周玉红曾向伍伟煊借款90000元及涉案车辆抵押登记的事实,伍伟煊提供有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收据以及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证明,周玉红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伍伟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周玉红借款后拒不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伍伟煊要求周玉红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伍伟煊要求周玉红自2015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的主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许可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伍伟煊作为粤T×××××小汽车的抵押权人,要求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伍伟煊要求周玉红承担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提供有借款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周玉红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周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伍伟煊偿还借款9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周玉红在上述第一项支付期限内向原告伍伟煊补偿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三、原告伍伟煊对被告周玉红名下的粤T×××××小汽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诉保费120元,合计2226元,由被告周玉红负担(该款原告伍伟煊已预交,被告周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向原告伍伟煊支付,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梁 乐代理审判员 黄好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梅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