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能清与杨建国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能清,杨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能清,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国,居民。上诉人张能清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国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马民初字第0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张能清购买胡家宽盱眙县马坝镇陵园路两间三层楼房南侧一间房屋,同年9月24日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2004年7月,张能清在盱眙县马坝镇镇村建设服务站为该房屋办理了房产证。张能清购得房屋后进行了扩建。2011年5月份,胡家宽将上述两间三层楼房中北侧一间三层楼房转让给被告杨建国。2013年2月6日,杨建国将该楼房第一层房屋内的两堵墙体拆除,形成行人与小型车辆均可通行的小型公共通道。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张能清发现杨建国拆墙后其房屋两次建造交接处共用山墙和混凝土挑梁产生裂缝,遂要求杨建国赔偿。2014年5月,张能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建国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00000元,后变更为45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张能清的申请,对裂缝形成原因及拆墙对张能清房屋的安全性影响等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经现场检查、调查后分析认为:涉案两房屋均未经正规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工程应有的基本建设程序,房屋建成后均进行过扩建,两次建造房屋间的连接性整体性较差。张能清房屋二层转台现有共用山墙裂缝位于两次建造房屋的交接处,其形成的主要原因为房屋自身新老结构交接处连接构造措施不足。混凝土挑梁裂缝的形成主要为材料老化所致,但相邻杨建国房屋拆墙施工中产生的震动等对上述墙体裂缝、混凝土梁裂缝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使得开裂程度有一定的加剧。杨建国房屋拆墙行为对张能清房屋正常使用时的安全性无实质影响,但对涉案房屋的抗震性存在不利影响,表现为局部拆墙处房屋刚度削弱,鉴定结论为:1、张能清房屋二楼楼梯转台现有裂缝的产生主要系构造措施不足、钢筋锈胀的自身原因,但相邻杨建国拆墙施工对上述裂缝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2、杨建国房屋拆墙行为对张能清房屋正常使用时的安全性无实质影响,但对涉案房屋的抗震性存在不利影响。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同时给出了修复方案。张能清支付鉴定费用20000元。后原审法院根据张能清的申请,又委托淮安清华房地产评估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张能清墙体裂缝的修复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确定估价对象的房地产受损修复赔偿的评估价值为11183.6元。张能清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盱马民初字第0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建国给付张能清房屋修复费用3000元和鉴定费7000元。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双方所购楼房面临街道且紧密相邻,该小型公共通道面向街道公路,现因公路整修,公路两侧新砌的路栏阻碍了小型公共通道内车辆通行,目前该公共通道没有小型轿车等车辆通行。另查明,杨建国已将其所购楼房转让杨永、杨建梅夫妻,2013年11月5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原审法院释明,张能清不同意追加或者变更被告。原告张能清诉称,2003年,张能清购置胡家宽马坝镇陵园路南侧一间三层楼房。2011年,胡家宽将北侧一间三层楼房转让杨建国。原被告房屋是官山墙,门挨门的紧密邻居。2013年2月,杨建国擅自将楼房毁沿墙改通道,作为其宾馆车辆来往通道使用,造成张能清楼房共有山墙开裂,严重破坏楼房基础。且因车辆日夜通行,也影响张能清家人作息。同时门面房无人承租,严重影响张能清收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建国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杨建国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就本案而言,杨建国为经营宾馆,将其第一层房屋内的两堵墙体拆除,形成小型公共通道。张能清认为杨建国的拆墙行为对其房屋产生严重影响,侵犯其民事权益,要求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根据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意见,杨建国房屋拆墙行为对张能清房屋正常使用时的安全性无实质影响,仅对涉案房屋的抗震性存在不利影响。亦即杨建国的拆墙行为没有对张能清的房屋形成安全威胁,是合理的民事行为。至于杨建国的拆墙行为对张能清房屋二楼楼梯转台现有裂缝的影响及造成的损失,已经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原被告系紧密邻居,作为相邻者应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对相邻者的合理请求应当提供便利。在日常生活中理应相互团结,方便生活,和睦相处。杨建国在其自有房屋内拆除山墙并未威胁到张能清的房屋安全,且该通道现在实际上亦不能通行车辆,因而该通道现没有对张能清的生活与居住造成影响。张能清认为通道内行车造成其房屋墙壁裂缝加重以及影响房屋安全依据不足。三、2013年11月杨建国已将其所购楼房转让给杨永、杨建梅夫妻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房屋所有权属于案外人。张能清要求杨建国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基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能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能清负担。上诉人张能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房屋安全性是指房屋设计使用寿命期间的安全性,如在此期间发生地震,而房屋的抗震性能降低,必然对房屋安全使用造成实质损害。一审法院排除涉案房屋在正常使用期间发生地震的可能性不科学。2、一审法院认为该通道没有对上诉人的生活与居住造成影响错误。3、被上诉人的拆墙行为在其转让房屋之前,转让行为在上诉人起诉之后,被上诉人应对其行为和后果负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建国未作答辩。上诉人张能清在二审中提供4张照片,证明其山墙裂缝加深加强;距杨建国房屋10米左右有路,杨建国可以通行。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张能清不服(2014)盱马民初字第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张能清主张杨建国的拆墙行为对其构成妨碍的理由是其房屋墙体开裂且有加深加重的迹象,但根据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杨建国在其自有房屋内拆除山墙并未影响张能清的房屋安全,且该通道现亦无车辆通行,没有对张能清的生活起居造成影响。张能清在二审中提供的照片并不能反映涉案房屋裂缝可供对此参考的数据及资料,故该组照片并不能证明其房屋墙壁裂缝加深加重的主张成立。对上诉人张能清要求被上诉人杨建国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能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其文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季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