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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某,河南凯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在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银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的银灰色捷达轿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原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银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06.12mg/dl,属于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现场图、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魏某证言;被告人银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银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银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的银灰色捷达轿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原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银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06.12mg/dl,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银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银某的基本情况,银某无违法犯罪记录。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银某系查获到案。4、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新公交鉴(2015)检字第183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银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6.12mg/dl。5、机动车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银某驾驶车辆基本信息及其持有C1驾照。6、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30日晚,其和银某在新飞大道上的“洋洋”烧烤吃饭,期间银某喝了一点白酒,饭后银某驾驶一辆捷达车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飞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7、被告人银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30日晚,其和同事、同学在新乡市规划局对面吃饭时喝了二两多白酒,饭后其开着一辆银灰色捷达轿车,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平原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敬轩审 判 员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