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申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雪梅、张双琼等与马关县小兴煤矿、云南省马关县马白镇花枝格村委会下新窑村民小组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雪梅,张双琼,张洪寿,马关县小兴煤矿,云南省马关县马白镇花枝格村委会下新窑村民小组,罗世文,云南兴建马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4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雪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双琼。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洪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关县小兴煤矿。住所地:云南省马关县马白镇花枝格村民委下新窑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胡金红,该煤矿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马关县马白镇花枝格村委会下新窑村民小组。负责人:罗世文,该村民小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世文。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云南兴建马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马关县马白镇花枝格村委会上、下新窑村。法定代表人:李建清,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雪梅、张双琼、张洪寿因与被申请人马关县小兴煤矿(以下简称小兴煤矿)、云南省马关县马白镇花枝格村委会下新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新窑村民小组)、罗世文及云南兴建马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水泥公司)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雪梅、张双琼、张洪寿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再审申请人户“小麦地”的承包田地四至界限与被征用的田地的四至界限完全一致,由此可以证明本户被强行占用的田地的面积。2、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户被征用的田地就是《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0.6亩田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其被征用的田地面积应以其《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土地的四至界限为准,故其户位于“小麦地”的田地尚有三分之二未被征用,被申请人应赔偿非法占用其田地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经原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其一,张雪梅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人为张志元、张雪梅、张洪寿、张双琼四人,承包地总面积为2.6亩,承包地共4块,分别位于小麦山(即小麦地)、喻家田、桐子园、三棵树,其中位于小麦山的田面积为0.6亩,四至界限为东至佘记能田,南至路边,西至邓万祝田,北至大埂边。其二,原审中张雪梅明确主张其要求返还的田地都是承包地,全部位于“小麦山”,其中大部分已被兴建水泥厂占用,另外一小部分被小兴煤矿及下新窑村民小组占用。但根据原审查明,马关县国土资源局与下新窑村民小组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下新窑村民小组的13.77亩集体土地依法被政府征收。张雪梅户位于“小麦山”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经实际丈量,土地面积为3.47亩(其中田3.2亩、旱地0.27亩)。张雪梅在《征用土地丈量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相应补偿款62167元。其三,由于张雪梅认可其户被征用的田地都位于“小麦山”,而其土地承包证载明其户位于小麦山的承包田面积仅为0.6亩,张雪梅主张其承包土地的面积应以承包证上记名的四至界限为准,并称承包证上少登记承包面积是为了少缴税。但张雪梅对该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其承包的“小麦山”的水田现已被马关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征用作建设用地,地貌发生了变化,无法进行实地测量。其四,关于张雪梅户被征用田地的面积大于其实际承包地面积的问题,下新窑村民小组在二审过程中主张,因张雪梅户存在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在土地征用补偿时多报了被征用土地的面积。另外,马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和2014年就张雪梅反映事项分别作出书面答复,认为张雪梅主张的其承包土地以外的土地,均不属于其合法承包土地的范围,在此次土地征收过程中,对张雪梅自行开垦的部分土地,连同其附近的承包地一并进行了丈量,并支付了征地补偿费用。故张雪梅户被征用的土地面积超出其承包土地的面积。因此,由于张雪梅方未提交被申请人强行占用其承包田地的事实,其在《征用土地丈量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并领取了相应补偿费,此后其以承包地并未被完全征用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共同赔偿其被占用土地的损失。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张雪梅方请求法院撤销马关县国土资源局马国土资复字第(2013)4号《答复》等的申请理由,因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雪梅、张双琼、张洪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雪梅、张双琼、张洪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代理审判员 李玲燕代理审判员 郭雅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铃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