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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560号原告:吴某某,男,江西省铜鼓县市人。被告:胡某某,女,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吴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于2014年10月5日、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当时转几天子,所以没有约定利息,但过了几天向被告问款她回答没钱,后原告一直追问,她一直说过几天还,2015年端午节,她原本说好先还一万元的,但到时间又说没钱;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对她的信任,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胡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于2014年10月5日、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分别借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3万元,合计人民币5万元。当时转几天子,所以没有约定利息,但过了几天原告向被告追款她回答没钱,后原告一直追问,她一直说过几天还,2015年端午节,被告原本说好先还一万元的给原告但被告未还款。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