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商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刁玉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玉祥,袁卫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商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刁玉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柴永新,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卫祥,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刁玉祥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卫祥合同纠纷一案,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桃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刁玉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刁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永新,被上诉人袁卫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袁卫祥诉称,1996年11月4日,被告找原告说商店进货需借款,原告说七台河市交警支队欠其工程款未给,故没有钱借给被告。被告说只要原告开出七台河市交警支队收款票据,票据额度不能太多,多开几张,被告找人能要出。款要出后,被告以141标箱新车抵付。原告于1997年1月3日给被告出了一张付工程款20000.00元,1997年1月6日付材料款20000.00元一张,1997年12月28日顶塑钢窗20000.00元一张,1996年10月21日工程款抵房款30000.00元一张,共四张收据90000.00元。被告也同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交警支队要款顶车款90000.00元收据一张。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车,被告一直推拖。原告认为被告已过多年没有把车给原告,那么,原告就向被告要七台河市交警支队工程款,被告说款已要出一部分,请再等几天。欠款全部要出来时,被告会给原告购车,几经周折,被告还是车也没有,钱也拿不出来。原告认为,被告以欺诈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收款收据四张,金额90000.00元。如被告拿不出四张收款收据,被告立即返还原告90000.00元现金,并承担18年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刁玉祥辩称,1、被告所述不真实,被告为原告于1996年11月14日出具一张收到四张票据,价款总额90000.00元的收条。此收条所说的四张票据已归还原告。故原告起诉索要四张收据没有事实根据。2、原告要求支付90000.00元并承担18年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欠原告工程款不存在,被告拿到四张票据后,曾到此处去支款,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复不欠原告工程款。当时只留原告一部分维修费用不能支取。故本案被告没有从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得到四张票据所载明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返还90000.00元,并要求承担18年利息,从法律上说必须有实际损失。就双方这种民事行为来说,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没有得到四笔工程款。3、原告围绕四张票据所载明的90000.00元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程款,在几次重复诉讼中,弄虚作假,虚构事实,伪造假证明文书。这种行为应当受到制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4日达成协议,原告用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债权换被告卡车一台,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人民币玖万元,去交警队要款顶车款。同时收到原告加盖公章的支款票据。原告曾因包括本诉的其他债权,于2008年6月25日在本院对被告提出诉讼。2008年12月21日(2008)桃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共计欠原告243100.00元。被告不服上诉,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七民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2008)桃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收,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对本案争议的90000.00元及其他三项诉讼请求撤诉。2010年5月18日经本院对剩余请求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135000.00元。2011年11月11日原告就本案争议的90000.00元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7日原告以尚需举证,经法院准许撤诉。2013年12月1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从1997年1月7日至2000年9月21日间,除原告认可其支出的60000.00元,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原告签字盖章的收据分五次支付原告其财务挂账应付款1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4日协商,被告用车换取原告债权90000.00元,由原告出具财务支款票据,被告到原告的债务人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结算事实存在。原告将该笔债权债务转移的合同纠纷与原、被告间的债务纠纷分开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汽车,应当按约定价款予以偿付。本案中,通过本院调取的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财务账目体现,在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取得支款票据后,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生多次付款的行为,被告辩解原告的债务人已不欠原告款项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对其是否用原告出具的票据支款或将票据返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债权转让的凭证后,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多次付款行为,应当视为债权人同意付款。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鉴于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标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8609.6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玉祥给付原告袁卫祥90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8609.6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2872.00元由被告刁玉祥负担。上诉人刁玉祥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不成立,因当时仅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的约定,市交警支队作为债务人并未参与,事后也未同意认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让债权的行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债权转让未得到履行,上诉人未实现债权,没有从市交警支队取得四张票据所载的任何款项。第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依法不负给付义务,因上诉人未从市交警支队取得四张票据中的任何款项,失去了给付被上诉人141标箱卡车(价值90000.00元)的合同条件,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41标箱卡车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就是须从市交警支队取得四张票据中的款项,这一条件因市交警支队的拒付而无法实现,故所附条件未成立,上诉人当然对被上诉人不负给付义务。第四,被上诉人私刻市交警支队公章,伪造一份市交警支队材料,捏造上诉人从市交警支队取款的情节,经原二审法院核实,已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市交警支队的证明材料是其伪造的。第五,原审在债权转让不成立、上诉人也没有在市交警支队取得任何款项的情况下,错误地进行认定,错误地适用法律,以似是而非的理由支持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失去了法律应有的公平与正义。第六,被上诉人虽然交给了上诉人四张票据,但上诉人持该四张票据到市交警支队取款被拒,未得到四张票据中的任何款项,市交警支队将款项给了案外的其他人,原审在债权转让不成立的情况下,却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合同,未向被上诉人交付141标箱卡车属于违约,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90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38609.65元毫无根据,依法应予纠正。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确认本案债权转让不成立,上诉人依法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90000.00元及违约金38609.65元的民事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袁卫祥辩称,第一,上诉人收被上诉人90000.00元去交警支队收工程款票据事实清楚,有上诉人亲笔收条为证,且上诉人早已将90000.00元分期分批取走。第二,上诉人主张交警支队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给付的90000.00元票据还给被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是有行为能力的人,如果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票据,被上诉人应当出具收条,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第三,上诉人已承认持被上诉人出据的票据去交警支队取款,但拒不承认已取到钱,且事实证明,经法院去交警支队查账,取款票据已存入交警支队财务。第四,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38609.65元利息的说法不应得到支持,90000.00元上诉人花了18年,应当支付利息。第五,关于上诉人主张我伪造公章的问题,这个章不是我伪造的,而是交警队盖的章,我当时要到交警队财务打证明,我让我的管理人员去找交警支队财务科长吴代代办的这个事,现在我们只是对票据说话。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刁玉祥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袁卫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二审中举出如下证据,上诉人刁玉祥进行质证:(一)(2009)桃民重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确认的事实中有一张1996年5月25日的49600.00元借款条。证明:这份调解书确认的事实中,有一个事实是被上诉人袁卫祥给上诉人刁玉祥出了一张49600.00元的交警支队工程款票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该笔款项上诉人刁玉祥已经取走。去交警支队取款不用任何人签字,所以也不用上诉人刁玉祥签字,只有我自己签字就好使。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第一,该调解书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二,该调解书确认的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债权债务转让关系,且调解书说明是另一起案件中刁玉祥向袁卫祥借款,而不是本案被上诉人袁卫祥对上诉人刁玉祥进行债权转让,这是两个不同概念。第三,该调解书没有反映出是本案被上诉人将在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刁玉祥,仅是确认上诉人刁玉祥向本案被上诉人袁卫祥借款,根本没有债权转让的字样,所以,被上诉人袁卫祥用这份调解书证明在另一起案件中将交警支队的工程款转让给上诉人刁玉祥是没有根据的。第四,作为财务制度,无论在任何情况下,支款人必须签字,没有任何一家单位是在没有支款人签字的情况下就可以把款取走的。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该调解书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虽两案案由不同,但两案案件事实皆基于上诉人刁玉祥从被上诉人袁卫祥处借款,被上诉人将其对交警支队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并且,上诉人刁玉祥二审当庭陈述调解书中49600.00元款项是其在交警支队取出的,当时没有签字,是其找朋友的朋友要出来的,不是其亲自去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二)上诉人刁玉祥拿被上诉人20根电缆线给被上诉人写的条。证明:这是原始票据,上面有上诉人刁玉祥亲笔签字。上诉人赖账习惯了。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份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未予体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袁卫祥与上诉人刁玉祥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2、上诉人刁玉祥是否已从市交警支队取得被上诉人袁卫祥转让的90000.00元债权款项;3、上诉人刁玉祥对被上诉人袁卫祥是否负有给付90000.00元债务的义务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基于二审庭审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关于被上诉人袁卫祥与上诉人刁玉祥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的问题。庭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11月14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袁卫祥用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债权换上诉人卡车一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财务支款票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人民币玖万元整,去交警队要款顶车款”。该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支款票据到交警支队取款,即是对债务人交警支队通知债权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债权转让不必要经债务人同意,通知债务人即可。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并有效。第二,关于上诉人刁玉祥是否已从市交警支队取得被上诉人袁卫祥转让的90000.00元债权款项的问题。通过原审法院调取的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财务账目体现,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上诉人取得支款票据后,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生多次付款的行为。上诉人辩解被上诉人的债务人已不欠被上诉人款项,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且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已将支款票据返还给被上诉人的观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返还票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刁玉祥从市交警支队取得被上诉人袁卫祥转让的90000.00元债权的事实存在。第三,关于上诉人刁玉祥对被上诉人袁卫祥是否负有给付90000.00元债务的义务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11月14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财务支款票据。从1997年1月7日至2000年9月21日期间,除被上诉人认可其支出的60000.00元外,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被上诉人签字盖章的收据分五次支付被上诉人其财务挂账应付款110000.00元。上诉人刁玉祥已在上述期间从交警支队取款,但其在取款后未按期履行交付卡车的合同义务,也未偿还90000.00元款项,应当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违约责任,故上诉人刁玉祥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袁卫祥9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8609.65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00元由上诉人刁玉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燮文审 判 员 杨青涛代理审判员 王桂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艳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