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明与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秦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84号原告陈明,经商。委托代理人陈春明,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丽,经商。原告陈明与被告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起诉称,要求被告秦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秦丽未作答辩。原告陈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秦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秦丽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秦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秦丽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陈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秦丽向陈明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于7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丽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被告秦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0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才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