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王某,女,1975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从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男,1973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王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大男子思想严重,日常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发展到被告动手殴打原告,2014年6月份,双方再次生气,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1、离婚;2、婚生长子谭某1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次子谭某2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按每月600元标准至孩子成年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主房砖瓦屋四间两层,东西厢房砖墙平房两间由原、被告平分;水泵一台、发电机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谭某未作答辩。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王某与谭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长子谭某1,××××年××月××日生次子谭某2,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且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共同维护和经营自己的婚姻,夫妻双方的感情是需要双方共同培养,生活中双方都应当互相沟通、体谅,为一个家庭的组建共同付出自己的努力。本案原、被告双方只是为生活中的琐事生气,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贡恩法人民陪审员 谭文亮人民陪审员 周大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