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熊德江与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德江,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276号原告熊德江。委托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号。负责人李祖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熊德江与被告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德江的委托代理人卞於清、被告王军、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德江诉称,2014年10月3日21时08分左右,原告熊德江驾驶鄂E×××××摩托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枝江酒业路段左转弯时,与对相行驶的被告王军驾驶的鄂E×××××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熊德江、被告王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熊德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熊德江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7907.80元。2015年7月20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熊德江交通事故致一侧肢体偏瘫评为五级伤残,致运动性失语评为六级伤残,致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68%);伤后需误工期300天、护理期270天、营养期270天;后期治疗费3500元。因被告王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熊德江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余下281421元由被告王军赔偿30%,即为84426.30元。被告王军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被告王军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损失按交警部门划分的主次责任分担。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熊德江合理的经济损失。3、因被告王军无证驾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赔偿原告熊德江的经济损失后,将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王军追偿。4、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德江与被告王军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熊德江伤后的治疗鉴定经过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案情,原被告均无异议。同时,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医疗费27907.8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营养费8100元(270天×30元/天)、护理费21276元(270天×78.8元/天)、伤残赔偿金337987.20元(24852元/年×20年×68%)、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等经济损失401421元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交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熊德江与被告王军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理应按交警划分的主次责任分担原���熊德江的经济损失,但因被告王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按交警划分的主次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70%,被告王军赔偿30%。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40142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281421元由被告王军赔偿84426.30元(281421×30%),原告自已承担196994.70元(281421×70%)。至于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主张的追偿权,可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后另行向被告王军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德江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德江经济损失8442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熊德江负担462元,由被告王军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进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