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詹某与方某甲、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方某甲,方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来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詹某,女,惠来县人,住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2845。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甲,男,惠来县人,现住惠来县。身份证号码:×××1819。被告:方某乙,男,惠来县人,现住惠来县。身份证号码:×××1874。原告詹某诉被告方某甲、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某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借给被告人民币80000元,期限二年,月息1.5%,本息共108792元,还款方式以借款的次日起、以24期的月均还款方式于每月23日前本息一起付还4533元;若逾期出借、归还款项,承担日5‰的罚息以至解除合同等。同日,原告还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份合同签订的同日,第一被告开具了××民币8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80000元给第一被告。之后,被告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共5期按约支付了应还的部分本息共22665元,但自2015年1月23日起,第一被告便不按约还款。现依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约定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二判令第一被告立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86127元。三、判令第一被告支付罚息8975.3元(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四、判令第一被告承担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及日5‰的罚息。五、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上述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詹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方某甲的基本情况。3.身份证、工作证,证明被告方某乙的基本情况。4.《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方某甲借款关系的设立。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方某乙为被告方某甲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6.借条、收条,证明方某甲收到所借款项80000元。7.委托证明书,证明黄巧玉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与本次借款活动。被告方某甲、方某乙均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被告方某甲、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辩证的权利。综合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某甲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提供格式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写明乙方(××):詹某,委托代理人:黄巧玉;先由詹某在落款乙方(××)处签名,下方写明2014年8月23日。2014年8月23日,黄巧玉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方某甲签订了上述的《借款合同》,最后合同由被告方某甲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黄巧玉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借给被告人民币80000元;期限二年,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借款月息1.5%,本息共108792元;还款采用分24期的月均还款方式于借款的次日起每月23日前本息一起付还4533元;甲方连续二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履行期限,并要求甲方全部归还按合同约定尚未履行的借款本息。此外,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款按日5‰的计罚息、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等条款。同时,被告方某乙自愿同意为被告方某甲的上述借款作担保,原告以同种方式由黄巧玉与被告方某乙、被告方某甲三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写明被告方某乙对被告方某甲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方某乙对被告方某甲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方某甲不按约定付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方某乙直接追偿等条款。二份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帐支付了80000元给被告方某甲,被告方某甲确认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民币8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存执。之后,被告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共5期按约付还原告借款本息共22665元。但自2015年2月23日第6期还款起,被告方某甲便没有按约还款,被告方某乙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另查:被告方某甲于2015年9月10日付还原告款项人民币34731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方某甲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方某乙自愿为被告方某甲的借款作保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方某乙对被告方某甲的还款义务承担逾期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关系、保证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某甲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到后,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方某甲共按约付还原告5期借款本息,从2015年2月23日第6期起,被告方某甲因连续二期以上便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方某乙也没对被告方某甲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某甲、方某乙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解除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方某甲归还尚欠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及被告方某乙对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方某甲归还尚欠借款本息部分还没有到期,对于未到期部分的借款本息,被告方某甲应以实际欠款本金期间计算付还利息,原告请求未到期的借款按约定每期的还款本息付还,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方某甲已付还及应付还款项认定如下: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方某甲共付还了原告5期的借款本息共22665元;被告方某甲还于2015年9月10日付还原告款项人民币34731元,原告及被告方某甲均未说明该款项付还那一期欠款及付还本金、利息各多少,结合本案的还款方式,该款认定被告方某甲作为付还原告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共7期的借款本息为31731元及本金3000元。原、被告采用的月均还款法,即每个月的还款额是固定的,但每月还款额中的本金比重逐月递增、利息逐月递减的方法,被告方某甲每月固定还款4533元,第1期还款的利息为80000元×1.5%=1200元,本金为3333元;第2期还款的利息为(80000元-3333元)×1.5%=1150元,本金为3383元;第3期还款的利息为(80000元-3333元-3383元)×1.5%=1099.26元,本金为3433.74元;依此类推,第4期还款的利息为1047.75元,本金为3485.25元;第5期还款的利息为995.48元,本金为3537.52元;第6期还款的利息为942.41元,本金为3590.59元;第7期还款的利息为888.55元,本金为3644.45元;第8期还款的利息为833.89元,本金为3699.11元;第9期还款的利息为778.40元,本金为3754.60元;第10期还款的利息为722.08元,本金为3810.92元;第11期还款的利息为664.92元,本金为3868.08元;第12期还款的利息为606.90元,本金为3926.10元。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方某甲付还原告12期借款本息共54396元,其中本金为43466.36元,加另外3000元本金,共付还本金46466.36,尚欠借款本金为33533.36元,被告方某甲应予归还原告及至还清该款的利息。被告方某甲从第6期至第12期便没有按约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方某甲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与××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虽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但其约定每期还款的款额已包括付还利息,其月息为1.5%,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方某甲支付逾期罚息,按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及逾期罚息应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即原告请求的逾期罚息可按日0.16‰计算。故上述认定被告方某甲于2015年9月10日归还的第6期至第12期还款,应按每期付还的本金逾期天数计算逾期罚息一并归还原告,被告方某甲第6期的还款本金为3590.59元,从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9月10日逾期罚息为3590.59元×195天×0.16‰=112.03元;第7期的还款本金为3644.45元,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10日逾期罚息为3644.45元×165天×0.16‰=96.21元;第8期的还款本金为3699.11元,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9月10日逾期罚息为3699.11元×135天×0.16‰=79.90元;第9期的还款本金为3754.60元,从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9月10日逾期罚息为3754.60元×105天×0.16‰=63.08元;第10期的还款本金为3810.92元,从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10日逾期罚息为3810.92元×75天×0.16‰=45.73元;第11期的还款本金为3868.08元,从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10日逾期罚息为3868.08元×45天×0.16‰=27.85元;第12期的还款本金为3926.10元,从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10日逾期罚息为3926.10元×15天×0.16‰=9.42元。共计434.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詹某与被告方某甲、被告方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方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詹某尚欠借款本金33533.36元、罚息434.22元,共33967.58元及至还清欠款的利息(其中利息以借款本金33533.36元,月利息1.5%,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告方某乙对被告方某甲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7.55元,由原告詹某负担671.55元,被告方某甲负担1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继亮审判员  陈如盛审判员  刘加利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记员  姚 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按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按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与××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