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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三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少锋与仝国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锋,仝国勇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三初字第106号原告李少锋。被告仝国勇,成年。原告李少锋诉被告仝国勇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国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我给被告供应啤酒和提供使用消毒餐具,被告共欠我14370元。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人迟迟不能给付,直到现在连被告的下落也找不到。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370元及利息。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仝国勇给原告李少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绿洁餐具消毒配送站李少锋货款14370元,饭店名称,百姓人家,欠款人,仝国勇,2014年7月31日。”后经原告讨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37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14370元被告仝国勇应当归还原告李少锋。利息双方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李少锋欠款1437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4730元从2015年4月7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令付款期内���际支付日)。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仝国勇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鹏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佳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