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丽屏与周春河、王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屏,周春河,王志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785号原告:陈丽屏。委托代理人:崔东双,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河,男,1967年3月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泵嘴厂工房***号,身份证号码1302051967********。被告:王志刚,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华岩东里***楼3门***号,身份证号码1302031968********。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天元大厦*层401。负责人:赵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该公司职工。原告陈丽屏与被告周春河、王志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屏的委托代理人崔东双,被告周春河、王志刚,被告安邦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屏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王志刚驾驶车辆与原告陈丽屏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丽屏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陈丽屏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19150.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春河辩称,同被告安邦财险唐山支公司答辩意见。被告王志刚辩称,同被告安邦财险唐山支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安邦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要求原告陈丽屏提供相应证据,以便法庭查清事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原告陈丽屏检查及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报险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对原告陈丽屏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能确认,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第20条约定,被告安邦财险唐山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丽屏应以正式医疗费发票计算医疗费,被告安邦财险唐山支公司仅承担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的合理医疗费损失,对治疗糖尿病、高血压、骨质疏松、脑梗塞、脑缺血、冠心病、心绞痛、白细胞减少、抗动脉粥样硬化等与本案无关的内科疾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丽屏住院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护理费过高,护理时间过长,要求原告陈丽屏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护理人的实际损失。被告安邦财险唐山支公司不认可伤残赔偿金,认为鉴定程序、内容均不合法,鉴定意见错误,因为原告陈丽屏年事已高,必然因人体老化导致骨质增生、退化性病变、腰椎间盘突出,故而伤残非外伤导致,要求依法进行重新鉴定。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春河在被告安邦财险唐山支公司为其名下冀B×××××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保险人为被告周春河,商业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2014年12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志刚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山市北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泽路口右转弯时,与正在人行道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陈丽屏相撞,致原告陈丽屏受伤,被告王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为此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2月18日,原告陈丽屏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顶部硬膜外血肿、腰背部外伤、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III期、高血压病2级、冠心病、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腰1-2、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骨质疏松症、肝囊肿、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骨折、右股骨远端骨挫伤、右膝关节关节囊及髌上囊积液、右膝关节髌骨软化症,住院56天至2015年2月12日出院,支出住院费41033.67元,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原告陈丽屏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为二级护理,提交证明1份、工资表3张,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张冰冰陪护,产生自住院开始至鉴定前一日的护理损失22780元。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陈丽屏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Ia值为4%,原告陈丽屏支出鉴定费800元,并以其伤残情况主张伤残赔偿金4393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安邦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陈丽屏伤残情况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诉讼中,原告陈丽屏认可有被告周春河给付的3600元医疗费垫付款在诉请中,被告周春河要求被告安邦财险唐山支公司直接向其赔付该垫付款,原告陈丽屏、被告王志刚、被告安邦财险唐山支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春河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安邦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对该车在保险期内因事故给原告陈丽屏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原告陈丽屏对其主张的医疗费41033.67元、鉴定费8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20元(20元×56天)。原告陈丽屏提交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依据其住院天数,本院酌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4916.24元(32045元÷365天×56天)。依据原告陈丽屏的伤残情况,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0556.88元{24141元×【20年-(68岁-60岁)】×14%},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90426.79元,被告安邦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丽屏57473.1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丽屏32953.67元。被告安邦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陈丽屏的伤残情况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春河要求被告安邦财险唐山支公司直接向其赔付其为原告陈丽屏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陈丽屏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7473.12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陈丽屏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2953.67元;三、被告周春河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王志刚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丽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丽屏人民币86826.79元,给付被告周春河人民币36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原告陈丽屏负担10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