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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代良诉被告郑太茂、郑太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代良,郑太茂,郑太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王代良,男,汉族,生于1951年5月10日,住邻水县。委托代理人蒲永,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太茂,男,生于1966年1月15日,汉族,住邻水县。被告郑太祥,女,生于1958年4月16日,汉族,住邻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住址邻水县鼎屏镇红光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代良诉被告郑太茂、郑太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代良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代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永,被告郑太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太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代良诉称,2015年3月20日23时10分许,被告郑太茂驾驶车牌号为川XV21**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邻水县鼎屏镇环城路移动公司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原告王代良撞倒,造成原告王代良受伤的事实。经四川省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太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代良负次要责任。原告王代良的伤情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遗有轻度智力缺损属八级伤残,康复费3000元左右。川XV21**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郑太祥,其为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处已投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侵权行为使原告王代良人身受到了伤害,财产造成了损失,精神带来了痛苦,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000元、康复费30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5866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70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计14893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川XV21**号小型客车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王代良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郑太茂辩称,其为原告王代良垫支了100142.53元,请求纳入处理。被告郑太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住院天数25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王代良提交的985.8元发票均为出院后产生的复查费用,属于康复费,是出院后的检查费用,应纳入后续治疗费,鉴定的康复费3000元应扣减实际产生的985.8元;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郑太茂驾驶川XV21**的小型客车从邻水县鼎屏镇环城路鸭子洞出发沿环城路向新法院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邻水县鼎屏镇环城路移动公司门前路段时,车辆前部将在道路上行走的王代良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代良伤后,先后被送往邻水县中医院、重庆西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额顶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骨、顶骨骨折;4、脑震荡;5、双肺挫伤肺部感染。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03375.18元(由被告郑太茂支付了100142.53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壹月,加强营养,需专人护理;2、出院后1、2、3月复查头颅CT;3、随访。2015年3月23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邻公交认字(2015)第5116232201500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郑太茂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代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认定:王代良的行为违反了“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2015年6月25日,原告王代良就自己的伤情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遗有轻度智力缺损属八级伤残,康复费3000元左右。鉴定费花费1800元。被告郑太茂所驾驶的川XV21**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郑太祥所有,被告郑太茂案发前已获得C1驾驶证,案发后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车辆进行了鉴定,肇事车辆符合相关安全标准;2014年9月30日,被告郑太祥将川XV2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保险单号PDAT20145116T000018813;同时购买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号PDAT20145116T000019257,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王代良自2014年2月16日担任森林豪庭物管中心保安,每月工资1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由被告郑太茂自愿承担王代良医疗费自费药品15%的协议。现原告王代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郑太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代良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检查记录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费用清单、门诊挂号收据、门诊收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广安龙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中心出具的务工证明;有被告郑太茂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3月20日,被告郑太茂驾驶川XV21**的小型客车从邻水县鼎屏镇环城路鸭子洞出发沿环城路向新法院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邻水县鼎屏镇环城路移动公司门前路段时,车辆前部将在道路上行走的王代良撞倒,造成原告王代良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邻公交认字(2015)第5116232201500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郑太茂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代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王代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01128.33元(此款被告郑太茂已支付100142.53元)。康复费3000元,有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佐证,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市外)计算为1250元(50元/日×25日)。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6.69元计算为2167.25元(86.69元/日×25日)。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认定营养费500元(20元/日×25日)。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代良的误工费计算为5866元(1600元/个月÷30天/个月×110天)。《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王代良系城镇居民,其伤情属Ⅷ(8)级残,残疾赔偿系数应为30%,残疾赔偿金为117028.8元(24381元/年×16年×30%)。精神抚慰金认定为7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王代良所受伤情,酌情认定为400元。以上各项共计23884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代良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为102878.33元(医疗费10112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原告王代良在本次事故中系机动车川XV21**小型客车第三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王代良10000元;原告王代良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伤残赔偿损失共计为135962.0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67.25元,康复费3000元,误工费5866元,残疾赔偿金117028.8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王代良110000元。依照被告郑太茂自愿承担王代良医疗费自费药品15%的协议,该部分医疗费为15169.24元(101128.33元×15%),由被告郑太茂承担。扣除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部分及自费药品15%的协议承担部分,下余103671.13元,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渝BN81**号重型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代良82936.9元(103671.13元×80%);其余损失20734.22元(103671.13元×20%),由原告王代良自行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康复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原告王代良垫支的985.9元性质为医疗费,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将原告王代良垫支的医疗费985.9元在鉴定确定的3000元康复费中作抵扣是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代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费用:医疗费10112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67.25元,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866元,残疾赔偿金117028.8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38840.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川XV21**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王代良120000元;二、被告郑太茂自愿承担原告王代良15%的医疗费15169.24元;三、下余103671.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川XV21**小型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代良82936.9元;由原告王代良自行承担20734.22元经济损失;四、驳回原告王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项,因被告郑太茂支付了100142.53元给原告王代良,相互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代良117963.61元(120000元+82936.9元-100142.53元+15169.24元);直接赔付给被告郑太茂84973.29元(100142.53元-15169.24元)。案件受理费327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5070元。由被告郑太茂负担4056元;原告王代良负担1014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