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东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安群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群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安群山,现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贾维军,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营业场所临汾市尧都区。负责人:杨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华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安群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群山的委托代理人贾维军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华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群山诉称,2014年5月27日5时40分,在沈吉高速吉林方向63KM+400M处,张志平雇佣司机张晓丁驾驶晋LA4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驶入应急车道与同方向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原告驾驶的鄂AJC2**重型特殊钢结构货车相撞,事故造成晋LA47**号车内三人死亡,原告受伤、车损、货损的严重后果,经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晋LA47**号车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昏迷,被送抚顺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未治疗痊愈提前出院,医嘱休息30日,原告车辆也有受损。另外,原告从事蜜蜂及蜂胶、蜂蜜制品运输和贩卖,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载蜜蜂及蜂制品全损。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68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438.22元、误工费6920元、交通费5000元、复印费24.50元、车辆维修费16885元、救援费11500元、停车费1400元、货物损失161000元、高速路产损失费4760元,总计219111.55元。请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临汾晋运汽车经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我公司只按保险合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5时40分,在沈吉高速吉林方向63KM+400M处,张晓丁驾驶晋LA4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应急车道与同方向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原告驾驶的鄂AJC2**重型特殊钢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晋LA4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内乘客朱庆锋死亡、汪美英死亡、晋LA4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厢内人员邹远洪死亡的严重后果。经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晓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庆锋死亡、汪美英、邹远洪无责任。另查,张晓丁系肇事汽车晋LA4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使用人张志平的司机;原告系肇事汽车鄂AJC2**重型特殊钢结构货车的所有人。张志平使用的晋LA4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再查,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被送到抚顺市第三医院治疗,住院15天。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爱人护理。原告出院后按医嘱休息一个月。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中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53.70元及护理费按当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5.88元计算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救援费和高速路产损失费亦无异议。原告虽主张交通费及货物损失赔偿,但没有提供赔偿证据。经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683.83元、误工费6916.50元、护理费14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复印费24.50元,车辆修理费16885元、救援费11500元、停车费1400元、高速路产损失费4760元,合计52358.0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货车与张志平使用的货车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受伤,对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张志平使用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规定范围内负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赔偿部分,其医疗费8683.83元、误工费6916.50元、护理费1438.20元、救援费11500元、高速路产损失费4760元,有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6885元并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及货物损失费,因没有证据为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复印费及停车费虽有证据为凭,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该损失其可以向应赔偿方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群山合理损失为52358.03元(项下包括:医疗费8683.83元、误工费6916.50元、护理费14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复印费24.50元,车辆修理费16885元、救援费11500元、停车费1400元、高速路产损失费476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433.83元(项下包括:医疗费医疗费868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补偿费8354.7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6916.50元、护理费1438.2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9788.53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1801.50元(即车辆修理费16885元+救援费11500元+停车费1400元+高速路产损失费4760元-2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7元(原告安群山已预付),由原告安群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华审 判 员 于 雷人民陪审员 卜政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