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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二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丁宝江与王晓春、第三人聂晓松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宝江,王晓春,聂晓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642号原告丁宝江,男,1973年3月19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被告王晓春,男,1978年4月13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第三人聂晓松,男,1979年3月19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宝江诉被告王晓春、第三人聂晓松买卖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本院无法向送达法律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莲代理审判员  谢 薇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