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孙文学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文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终字第27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孙文学,沈阳铁路局大连机务段退休人员。上诉人孙文学因履行法定职责给予答复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行立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裁定认为,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诉机关沈阳铁路公安局不属于该院管辖范围,故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对孙文学的起诉,不予立案。孙文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行立字第10号行政裁定,依法受理本案。主要理由是:沈阳铁路公安局对我劳动教养,是限制我人身自由的行政案件,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我住所地在瓦房店,因此可以由瓦房店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孙文学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沈阳铁路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给予其书面答复,该请求并不是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提起诉讼。因此,应当由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沈阳铁路公安局的所在地不在瓦房店市,因此,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