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3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郜洪先与张友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洪先,张友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318号原告:郜洪先,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张友银,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郜洪先与被告张友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郜洪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郜洪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郜洪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郜洪先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况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