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严道先与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詹爱珍、林正河、林正榕、林燕、林娟、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道先,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詹爱珍,林正河,林正榕,林燕,林娟,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严道先,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尤溪县。法定代表人林正榕,董事长。被告詹爱珍,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林正河,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正榕,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林燕,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娟,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林文,女,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严道先与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詹爱珍、林正河、林正榕、林燕、林娟、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道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詹爱珍、林正河、林正榕、林燕、林娟、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道先诉称,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企业资金运转不足,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3924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月15‰计算,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承诺“原告如需用钱可提前半个月告知,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即可马上还款”。原告考虑借款资金的安全,要求被告詹爱珍之夫林昌明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2014年2月原告因儿子要订婚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2014年6月,担保人林昌明不幸意外亡故,但也留下不少遗产。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139240元及该款从2012年10月6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所计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15日止为44487元);2、判令被告詹爱珍、林正河、林正榕、林燕、林娟对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以上债务,在继承林昌明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詹爱珍、林正河、林正榕、林燕、林娟、林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企业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3924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当日,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单据》一张,担保人林昌明在《收款单据》上签字担保,但并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林昌明于2014年6月13日因故去世。之后,原告向七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2014年12月24日,被告詹爱珍、林正河、林正榕、林燕、林娟、林文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声明放弃对被继承人林昌明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另查明,林昌明与詹爱珍系夫妻关系,与林正河、林正榕系父子关系,与林燕、林娟、林文系父女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款单据》原件1份、本院依职权向本院档案室调取的《(2015)尤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和《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原件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詹爱珍、林正河、林正榕、林燕、林娟、林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企业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39240元,有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款单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按照《收款单据》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92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未超过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39240元按月利率15‰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收款单据》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日,故利息应从2013年11月3日起算。林昌明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爱珍、林正河、林正榕、林燕、林娟作为林昌明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林昌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林昌明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林昌明妻子詹爱珍和子女林正河、林正榕、林燕、林娟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被告詹爱珍、林正河、林正榕、林燕、林娟、对林昌明生前所负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詹爱珍、林正河、林正榕、林燕、林娟、林文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原告严道先借款本金139240元;二、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严道先借款本金139240元从2013年11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严道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34元,由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国胜人民陪审员 陈昌鑫人民陪审员 林晓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世明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