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陆某甲、潘某某等与陆某丁、鲍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甲,男,194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194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乙,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晓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丙,男,194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丁,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某,女,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A,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璐蓉,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冬兰,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某甲、潘某某、陆乙、陆某丙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甲、陆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晓东(即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陆某丙,被上诉人陆某丁、陆A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璐蓉(即被上诉人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甲、陆某丙、陆某丁、陆雪英、陆梅英系陆圣云、吉林度婚后所生之子女,陆某甲为长子,陆某丙为次子,陆某丁为三子,陆圣云于2006年7月27日死亡,吉林度于2014年4月16日死亡。陆某甲、潘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婚后生育了陆泓、陆乙,陆泓于1987年2月27日死亡。陆某丙与金菊英婚后生育了陆军、陆崎。陆某丁与鲍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婚后生育了陆A。1969年9月5日,陆某甲的户籍迁入上海市嘉定区第二中学。1971年11月16日,潘某某的户籍由其娘家迁入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裕北村东陆生产队。1973年1月24日,潘某某的户籍迁出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裕北村东陆生产队,并迁入学校的集体户口。1975年至1976年间,陆圣云、吉林度出资建造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裕北村东陆生产队的棚舍三间。1979年4月1日,陆圣云、吉林度、陆某甲、陆某丙、陆某丁、潘某某、金菊英、陆乙、陆泓、陆军、陆崎共同申请建房。同年4月10日,建房申请获得了公社的批准。1980年间,由陆圣云、吉林度、陆某丙、陆某丁拆除原有的四间瓦房及一间草棚,并出资建造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裕北村东陆生产队六上六下楼房一幢。房屋建成后,陆某丙一家主要居住在东面的三上三下楼房中,西面的三上三下楼房主要由陆某丁一家及陆圣云、吉林度共同居住使用。1980年10月29日,陆某丁因顶替父亲陆圣云的工作,其户籍由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裕北村东陆生产队迁入江桥水产养殖场,其户籍因此由农转非。当日,陆圣云的户籍迁回新建的房屋中。1980年12月7日,以陆某丙、金菊英、陆军、陆崎、陆圣云、吉林度的名义申请建造小屋两间。1982年2月28日,陆某丁与鲍某某登记结婚。1982年8月19日,鲍某某的户籍由其娘家迁入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裕北村东陆生产队。1987年3月5日,吉林度、陆某丁、鲍某某、陆A申请建造副业间一间,该房由陆某丁、鲍某某主要出资建造。在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前,相关部门对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裕北村东陆生产队的房屋进行了调查。经调查,上述房屋在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分成两户,其中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裕北村东陆丘28房屋(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新裕村裕北421号房屋,以下简称“421号房屋”)的户主登记为吉林度,立基时间为1980年,立基人口五人,上述五人应为吉林度、陆圣云、陆某丁、鲍某某、陆A,三上三下楼房一幢(建筑面积151.26平方米)、灶间一间(建筑面积24.6平方米)、棚舍三间(建筑面积44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219.86平方米。该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编号为XXXXXXX。另外,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裕北村东陆丘29房屋(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新裕村裕北420号房屋,以下简称“420号房屋”)的户主登记为陆某丙,立基人口四又三分之二(其中农业人口四又三分之一、非农业人口三分之一),三上三下楼房一幢(建筑面积151.26平方米)、平房一间(建筑面积48.4平方米)、棚舍一间(建筑面积51.6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251.26平方米。该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编号为XXXXXXX。陆某甲参加工作后,原所在单位南翔压花厂为其分配了公房(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南华新村XXX弄XXX号XXX室)。之后,陆某甲、潘某某及陆乙的户籍迁入其中。1997年,潘某某所在的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小学货币分房时,将原陆某甲所在单位分配的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南华新村XXX弄XXX号XXX室上交,并部分出资后获得了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火车站路XXX弄XXX号XXX室。1997年3月5日,陆A的户籍迁往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2006年9月28日,陆某甲的户籍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火车站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出后迁入421号房屋。2009年11月23日,421号房屋中同号分户,鲍某某、陆某丁为一户,吉林度、陆某甲为一户。吉林度死亡后,陆某甲为户主。2014年10月,陆某甲、潘某某、陆乙、陆某丙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421号房屋东面二上二下楼房一幢、棚舍中的西面两间,共计建筑面积130平方米归其所有,陆某丙要求依法确认棚舍中的东面一间(建筑面积15.4平方米)归其所有。原审审理中,陆雪英、陆梅英向法院表示放弃421号房屋中关于父母遗产的继承权,陆梅英还表示如有继承权,愿意将其继承的那份给予陆某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改扩建等情况。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前后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1990年间,相关职能部门对1980年间及1987年间建造的房屋进行调查核实、登记后,分别颁发了户主及编号分别为吉林度户XXXXXXX、陆某丙户XXXXXXX的两本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当时农村个人申请建房的相关规定:农村个人建房户可申请建房用地的人数按常住户口计算,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建房用地按两人计算。除非下列非常住人口可计入用地人数: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在城镇工作,但未分配住房的配偶;要求与子女同住的居住他处的老人(同住子女以后不得与老人分户建房,老人户口不得重复计算建房用地人数或分摊给其他子女);返回农村原籍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予计算的其他人员。在吉林度户中,基于陆某丁系陆圣云、吉林度之子,同时又基于其与鲍某某、陆A的关系,虽然其将户口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裕北村东陆生产队迁移至江桥水产养殖场,并成为非农业人员,但基于陆某丁的身份情况及其实际的居住情况,陆某丁在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被核定为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裕北村东陆丘28房屋的立基人员符合客观现实。同时,根据当时的在册人口,法院认定编号为XXXXXXX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的立基人口五人分别为吉林度、陆圣云、陆某丁、鲍某某、陆A。在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之前,陆某甲、潘某某、陆乙的户籍相继迁出,并迁入陆某甲原工作单位分配的公房之中。因此,法院认为上述三人在他处已享受了房屋上的福利待遇,故当然不再享有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裕北村东陆丘28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审庭审中,陆某甲、潘某某、陆乙均表示在老宅建造时并未实际出资,因陆某甲、潘某某、陆乙在至今长达20余年的时间内,均未对吉林度户登记的房屋提出异议,陆某甲、潘某某、陆乙现主张各自在编号XXXXXXX嘉定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涉及的房屋中享有份额,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无偿性、福利性及严格的人身依附性,并且按户计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非一经申请后就一成不变。高院《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时,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共有”。人口减少应包括死亡。被继承人陆圣云、吉林度分别于2006年、2014年死亡,其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随着死亡这一法律事件的出现而丧失。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组织所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故被继承人陆圣云、吉林度死亡后的遗产范围仅限于宅基地上的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所涉房屋不具备按照份额进行分割的基础。因此,陆某甲、潘某某、陆乙、陆某丙坚持要求取得房屋份额,法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陆某甲、潘某某、陆乙、陆某丙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陆某甲、潘某某、陆乙、陆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陆某甲对老宅建造没有出资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关于系争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认定错误,不应将陆某甲、潘某某、陆乙三人排除在外。原审法院关于陆某甲、潘某某、陆乙已享受房屋上的福利待遇,故不再享有系争宅基地使用权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四上诉人认为,陆某甲、潘某某、陆乙及陆泓作为宅基地申请人及共同建房人,其原审诉请应得到支持。故四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某丁、鲍某某、陆A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本案实际,对421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人作出了认定,此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符合相关农村宅基地政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陆某甲、潘某某、陆乙坚持认为其系421号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并且是该房屋的共建人,但其在二审期间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故上诉人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2.90元,由上诉人陆某甲、潘某某、陆乙、陆某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王冬寅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