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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天津吉通纸箱有限公司与映新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吉通纸箱有限公司,映新电子(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444号原告天津吉通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绍艳,董事长。被告映新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火炬路9号,注册号120000400069409。法定代表人丁海权,经理。原告天津吉通纸箱有限公司诉被告映新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绍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自2004年3月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供货纸箱,被告支付货款。但是,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始终拖欠大部分货款,至今已累计金额为7611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11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4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纸箱,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110.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其货款76110.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映新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天津吉通纸箱有限公司货款76110.5元。如被告映新电子(天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映新电子(天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张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