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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4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唐伟强与杨炜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强,杨炜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648号原告唐伟强。被告杨炜炜。原告唐伟强诉被告杨炜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炜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伟强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杨炜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立有借条1份,口头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期满后,被告不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炜炜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收条1份,要求证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1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2、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要求证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从其妻子裘慧民银行账户中提取10万元现金,2013年10月30日将该10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出具了借条1份、收条1份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杨炜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立有借条1份,后经原告屡次催还借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唐伟强与被告杨炜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炜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炜炜应归还给原告唐伟强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炜炜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