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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白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初字第0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和被告王某某一起给某某小组安装电路,完工后被告王某某没有给原告工钱,2009年元月12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当日王某某给原告打下15663元的欠条。2010年原告住院时被告王某某给原告还了5000元,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一直推托不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王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白某某10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必须实际交付才能成立,而本案中没有实际交付行为,因此,借款合同并未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二人共同向移民小区提供劳务完成一定工作,而获得相应劳务报酬。而该欠条即本案中所谓的“借款合同”,是由于电线架设、改造过程中,该移民小区组委会拖欠而产生的工资欠条,并非借款行为,而二人实际上也没有交付行为。二、本案中的“欠条”,是因被上诉人向某某移民小区组委会提供劳务而产生的劳务报酬,其履行义务的主体应为白界乡移民小区组委会,而非上诉人个人,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三、该欠条已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保护和支持。被上诉人白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认定正确,王某某本人就是移民小组组长,又是会计、出纳,这就证明上诉人完全可以对此事负责,上诉人既然已经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就应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几年来一直向上诉人要款,所以未超过诉讼时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应该向被上诉人白某某还款的问题。2008年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王某某一起给某某小组安装电路,完工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进行了结算,王某某给白某某出具欠条一支,其中载明“今欠到白某某2008算账款人民币壹万伍仟陆佰陆拾叁元王某某”,在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纠纷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均无异议,故可以确定引发双方当事人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实为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即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基础法律关系虽为合同关系,但经过协商,双方已经清算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故应以新的协议来认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王某某理应向白某某偿还欠款。2010年白某某住院时王某某偿还了5000元,后白某某一直向王某某催要,王某某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子芳代理审判员  张 瑜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