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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金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414号原告陈某,无业。被告郭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曾向原告借过几笔款项,被告没有偿还,后被告承诺待双方结婚后偿还给原告,但被告婚后并未偿��原告。被告存在欺骗行为,且被告道德品质不好,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泗洪县归仁镇姜冯村小李组1号的20间砖瓦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不存在骗婚行为。原、被告自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一方向另一方借款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开始认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宝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