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打工人员。因涉嫌犯强奸罪,2015年6月11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未遂),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潜入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小区9楼底商李国友超市附近的公共厕所的女厕,对欲离开厕所的女子李某某以强行搂抱、捂嘴、掐脖子的手段,欲与李某某发生性行为,因李某某的反抗未得逞。被告人王某在逃离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应予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酌情判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未遂),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人民陪审员 李秀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