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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与张忠波、刘翠花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张忠波,刘翠花,孙善华,周佩芬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保字第47号申请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浦路***号。负责人:岑海亚,该社主任。被申请人:张忠波。被申请人:刘翠花。被申请人:孙善华。被申请人:周佩芬。申请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与被申请人张忠波、刘翠花、孙善华、周佩芬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忠波、刘翠花、孙善华、周佩芬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龚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晓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