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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民一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静与被告崔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崔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01042号原告张静。被告崔晔。原告张静与被告崔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35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既未按合同按期支付利息,到期后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5万元;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前的利息12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起诉后的利息。原告对其主张提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房管局办理的他项权证、崔晔的房产证、郝瑞华的证人证言。被告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张静与被告崔晔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月息1.8%。并且约定被告以自己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槐中路108号院6-2-602室(市房权证第2350198**号)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给付被告35万元,并将担保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按照双方约定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利息为10626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8%顺延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06260元(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并按照约定的利息月息1.8%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崔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35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