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奚延和与胡春余、顾鹤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延和,胡春余,顾鹤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00号原告奚延和。委托代理人宋建丰,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春余。被告顾鹤美。原告奚延和与被告胡春余、顾鹤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广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延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春余、顾鹤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延和诉称,2011年3月18日、2012年1月20日被告胡春余分别向我借款2万元、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截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胡春余合计向我还款4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春余、顾鹤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3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春余、顾鹤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春余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奚延和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奚延和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今借人:胡春余,2011年3月18日。”2012年1月20日,被告胡春余再次向原告奚延和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奚延和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今借人:胡春余,2012年1月20。”被告胡春余向原告借款后未还款,原告向被告胡春余索要借款,被告奚延和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其工资偿还上述借款。截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胡春余合计向原告还款4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胡春余、顾鹤美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6个月内)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奚延和与被告胡春余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胡春余借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则胡春余可随时还款,奚延和亦可随时要求胡春余还款,但应给予胡春余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对由此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原告有权选择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鹤美虽与被告胡春余离婚,但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春余所负债务,其应当与被告胡春余共同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胡春余、顾鹤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春余、顾鹤美共同偿还原告奚延和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胡春余、顾鹤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刘广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