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国,冯某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C}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国,男。委托代理人李天来,海南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冯某文,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苏汝秀,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8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冯某文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秀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来、被告人冯某文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苏汝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中午13时许,在东方市感城镇尧文村,王某英和张某生、张某国、张某芳等人因买卖香烟的债务问题发生争吵,王某英从张某生家小卖部的烟架上拿了几包香烟,张某生就上前拉住王某英的手争抢香烟,双方在拉扯过程中,王某英摔倒在地上,接着张某芳上来和王某英相互拉对方的头发,被告人冯某文见状便持一根水烟筒走到张某生家的小卖部,被害人张某国看到冯某文过来就站了起来,冯某文便持水烟筒朝张某国打去,张某国用左手挡住,水烟筒打在张某国的左手臂上。后被告人冯某文推倒张某生小卖部的烟架,张某生也走过来将冯某文家小卖部的烟架推倒。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国左手臂系被钝器打击致左侧尺骨中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水烟筒)照片,《常住人口查询》《证据保全清单》《DR检查报告单》《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国的陈述,证人张某顺、卢某、冯某保、王某成、邓某头、林某豪、张某生、张某芳、王某英、庄某铁、苏某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冯某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国诉称,因被告人的行为致其受伤,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604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9700元(270天×110元/天)、护理费人民币4510元(41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80元(41天×80元/天)、伤残赔偿金人民币7577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155306元。对其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国向法庭提交了《东方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东方市中医院《入院记录》《住院记录》《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心电图报告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辩解称其没有打人,其不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文殴打被害人张某国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冯某文有罪。对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东方市感城镇尧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并申请证人卢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3时许,王某英和张某生、张某国、张某芳等人因买卖香烟的债务问题在东方市感城镇尧文村张某生小卖部处发生争吵,王某英从张某生家小卖部的烟架上拿了几包香烟,张某生就上前拉住王某英的手争抢香烟,在拉扯过程中,王某英摔倒在地上,接着张某芳上来和王某英相互拉对方的头发,被告人冯某文见状便持一根水烟筒走到张某生家的小卖部,被害人张某国看到冯某文过来就站了起来,冯某文便持水烟筒朝张某国打去,张某国用左手挡住,水烟筒打在张某国的左手臂上。后被告人冯某文推倒张某生小卖部的烟架,张某生也走到冯某文家小卖部将小卖部的烟架推倒。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国左手臂系被钝器打击致左侧尺骨中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8时40分许,东方市公安局感城边防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冯某文到感城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害人张某国受伤后,2015年3月12日到东方市感城镇尧文村庄某铁诊所治疗,2015年3月16日到东方市东方医院进行DR检查,影像诊断为左侧尺骨中段骨折,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27日在东方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6039.02元。出院医嘱:石膏固定5周,骨折愈合行内固定取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水烟筒)照片。证明被告人冯某文殴打被害人张某国时所持的水烟筒的状况。(二)书证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冯某文的出生日期,并证明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证据保全清单》。证明2015年3月14日,东方市公安局感城边防派出所民警对冯某文持有的水烟筒进行收缴作用证据予以保全。3、《DR检查报告单》。证明2015年3月16日,张某国经检查,左侧尺骨中段骨折。4、《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23日8时40分许,东方市公安局感城边防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冯某文到感城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5、《东方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东方市中医院《入院记录》《住院记录》《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心电图报告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被害人张某国受伤后,2015年3月16日到东方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27日因左尺骨骨折在东方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6039.02元。东方市中医院出院医嘱:石膏固定5周,骨折愈合行内固定取出。(三)被害人张某国的陈述。其陈述证明,2015年3月11日13时30分,他和父亲张某生在尧文村他家的小卖部中,对面小卖部的王某英走过来叫他结算烟钱,因他没有钱就跟王某英说先算一下有多少钱,等有了钱再给她,王某英听后就直接从他的小卖部拿了香烟,然后往她的小卖部走去,他就上前拦住王某英,跟她抢香烟,在抢香烟时王某英摔倒在地上,后背擦伤,王某英的老公冯某文看到后就从王某英家的小卖部那边跑过来用水烟筒打他,他用左手挡住,水烟筒打在他的左手臂上后反弹回去刮伤了冯某文的眼角,旁边的村民看到后就将他们劝开了。接着冯某文将他小卖部中的烟架砸坏了,他父亲张某生也过去把冯某文小卖部的烟架砸坏了。他的左手臂被打后,就在他们村里一个叫“庄会荣”的卫生室内打了四天针,左手臂感觉还是特别疼痛,2015年3月16日他到东方市铁路医院进行DR检查才知道左手臂骨折了。(四)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张某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证明,2015年3月11日13时30分许,她和村里很多人在张某生小卖部里聊天,王某英来到张某生小卖部跟张某生说“你小孩欠我的烟钱,你不还钱我就拿你的烟。”张某生说“谁欠你的烟你就找谁要,你不要拿我的烟。”王某英从张某生的烟架上拿到几包烟就准备走,张某生上去抢王某英手上的烟,两人互相拉扯,张某生的女儿张某芳过来跟王某英吵,吵着吵着两个女人拉对方的头发。冯某文拿着水烟筒来到张某生的小卖部,当时张某国坐在旁边看到冯某文过来就站起来,冯某文拿着水烟筒朝张某国头上打过去,张某国用一只手挡住,另一只手抢冯某文的水烟筒,旁边的人看到就过来劝架,她看到冯某文的眼角流了一点血。冯某文回家后又过来张某生的小卖部把张某生小卖部的烟架推掉在地上,张某生也过去把冯某文小卖部的烟架推掉在地上。辨认笔录,证明张某顺辨认出被告人冯某文就是2015年3月13日30分许在感城镇尧文村张某生小卖部用水烟筒殴打张某国的人。2、证人邓某头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5年3月11日13时30分许,她在家吃饭,听到张某生小卖部前面发生争吵,她出去看到王某英和张某芳在互相拉扯头发,冯某保和王某成在劝王某英和张某芳,她也过去帮忙劝架,她们把王某英和张某芳劝开后她听到张某国说手痛,看到冯某文在他自己的小卖部对张某生这边骂,后来她就回家了。3、证人张某生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5年3月11日13时30分许,王某英到他的小卖部问他儿子张某国要钱,后来王某英从他小卖部的玻璃柜里拿了五、六包香烟,他就和王某英拉扯抢香烟,王某英摔倒在地上,王某英站起来后他女儿张某芳和王某英互相拉扯对方的头发,后来冯某文用水烟筒打了张某国左手臂一下,张某国的左手臂肿了。4、证人张某芳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5年3月11日13时30分许,王某英拿着账本到她父亲张某生开的小卖部找她二哥张某国要钱,因为之前张某国欠王某英小卖部一些钱没有还,王某英和张某国说着说着就吵起来,王某英就伸手要拿小卖部的烟,她父亲不让拿,王某英就和他父亲抢香烟,她过去帮父亲抢烟,王某英突然抓住她的头发,她也抓王某英的头发,这时王某英的老公冯某文来到她父亲的小卖部,二话没说,拿着水烟筒朝她二哥的手臂打了一下,她二哥推了一下冯某文,冯某文摔倒在地,然后旁边很多邻居就把她们劝开了。5、证人王某英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5年3月11日13时30分许,她拿着账本到张某生的小卖部找张某国,叫张某国清算向她买香烟所欠的账,张某国说不算账、不还钱,她就从张某生小卖部的烟架上拿了几包香烟,张某生就站起来走到她前面推她倒在地上,然后又用脚踢她了一下她的腰部,她刚站起来,张某芳就过来抓住她的头发,她用左手抓住张某芳的衣服,张某生看到就过来抓住她的左手把她的左手掰开,她还感觉被人打了几拳,后来她们被旁边的人劝开了。6、证人冯某保、王某成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5年3月11日13时许,他们在张某生的小卖部旁边树底下乘凉,13时30分许,他们看到王某英和张某芳两人在互相拉扯头发,他们就过去劝架,把两个女人分开后他们就回家了。7、证人林某豪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5年3月11日13时30分许,他和苏某云、冯某见、林某强、冯某文在王某英的小卖部喝茶,突然听到张某生的小卖部那边吵了起来,他看到王某英拿着账本和张某国、张某芳在吵,然后王某英就从张某生小卖部的烟架上拿了几包烟,张某生见状就站起来,过去把王某英推倒。冯某文就拿着水烟筒走过去,跟张某生拉扯起来,张某生把冯某文的水烟筒抢过去。张某芳和王某英互相拉扯对方的头发,旁边很多人劝架,接着他看到冯某文用手捂着左眼角回来,把左眼角的血擦干净,然后又过去把张某生小卖部的烟架推倒在地上,张某生看到就用手推了冯某文一下,接着走过去把冯某文小卖部的烟架推倒在地上,然后就走了。8、证人庄某铁(曾用名庄某荣)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5年3月12日16时许,张某国来到他的诊所,说左手臂被人打伤了,并且疼痛,叫他帮看看,当时他看到张某国用右手托住左手,左手不能正常活动,有发肿的情况,但是他看不出左手臂骨折,随后他就开了消炎的针水,对张某国进行输液。之后三天时间张某国都在他的诊所中进行输液。张某国在3月15日8时许最后一次到他的诊所中输液后就不来他诊所治疗了。9、证人苏某给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5年3月12日15时许,王某英打电话给他说,张某国和张某生打她。他到王某英家了解情况后又向张某生、张某国了解情况,张某国当时跟他说“冯某文当时用水烟筒打我左手的手臂,手臂现在都肿了,还有点痛。”然后张某国拿手臂给他看,他看到张某国的手确实肿了。3月11日打完后,张某国就在尧文村里的卫生医疗站吊了几天针都没有消肿,3月16日到医院看完后就打电话告诉他说手被打断了。(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方市感城镇尧文村张某生小卖部,并证明了现场概况。(六)东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琼东公司鉴(医)字[2015]132A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国系钝器打击致左侧尺骨中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七)被告人冯某文的供述。其供述证明,2015年3月11日13时40分许,他在自己家的小卖部里和朋友喝茶,听到他家对面张某生的小卖部有人在争吵,随后他看到张某生小卖部那边他老婆王某英坐在地上,张某生用右手拉扯王某英的左手,张某生的女儿张某芳用手拉王某英的头发,用手殴打王某英,他就从家里走过去,张某生上前拦住他,并用手打到了他的左眼角。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提出的“其没有打人,其不犯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文殴打被害人张某国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冯某文有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文在案发时持水烟筒殴打被害人张某国的事实,有目击证人张某顺、张某生、张某芳、邓某头的证言与被害人张某国的陈述及物证水烟筒相互证实,有证人冯某保、王某成、林某豪、王某英、庄某铁、苏某给的证言与《DR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国造成伤害,因此,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国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及根据出院医嘱石膏固定5周期间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2016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国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6039.02元、护理费3116.82元(76.02元/天×41天)、误工费5777.52元(76.02元/天×76天),张某国诉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以上共计28213.36元。对于张某国诉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以受理。对于张某国诉求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75776元及其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过高部分,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支持其诉求的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冯某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国经济损失人民币28213.36元,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陈泰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凤羽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