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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执异字第00005、0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叶庆华案申请执行异议王保忠等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超,周维,周祥宝,程祝红,卫娇,叶金宝,程学梅,王晓俊,陈万明,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保忠,黄冰,朱乐伟,吴小,王娟,赵素珍,毕光武,丁传松,张兴,黄金明,宣城市泾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异字第00005、00006-1号异议人:吴超。异议人:周维。异议人:周祥宝。异议人:程祝红。异议人:卫娇。异议人:叶金宝。异议人:程学梅。异议人:王晓俊。异议人:陈万明。异议人暨上列九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庆华。异议人: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志成。委托代理人:叶庆华。申请执行人:王保忠。申请执行人:黄冰。申请执行人:朱乐伟。申请执行人:吴小女。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申请执行人:王娟。申请执行人:赵素珍。申请执行人:毕光武。上述两申请执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林林。申请执行人:丁传松。委托代理人:周志宏。申请执行人:张兴。委托代理人:胡国华。被执行人:黄金明。被执行人:宣城市泾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明。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4)泾执字第00626、00628、00702号、(2015)泾执字第00011、00019、00310、00311、00312、00313、00386、0045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绿城公司开发的位于泾县泾川镇交通路绿城名苑C幢所有商住房。后本院依据异议人吴超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泾执异字第00005、0000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宣城市泾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泾县泾川镇交通路绿城名苑C幢商住楼中买受人为叶庆华、张玉梅的房屋(房号:501、601、701、1001、1101、1501、1503、1504、1505、1601、1603、1604、1605),买受人为王晓俊的房屋(房号:商铺XXXXX号,二层市场),买受人为陈万明的房屋(房号:一层市场),买受人为程学梅的房屋(房号:403、404、503、504、505)的执行。现因申请执行人自中止执行裁定送达之日15日内未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宣城市泾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泾县泾川镇交通路绿城名苑C幢商住楼中买受人为叶庆华、张玉梅的房屋(房号:501、601、701、1001、1101、1501、1503、1504、1505、1601、1603、1604、1605),买受人为王晓俊的房屋(房号:商铺XXXX号,二层市场),买受人为陈万明的房屋(房号:一层市场),买受人为程学梅的房屋(房号:403、404、503、504、505)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 璐审判员 秦建宏审判员 徐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巢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