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帮君与衡水市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帮君,衡水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衡桃行初字第46号原告李帮君。委托代理人张淑梅。与原告关系。被告衡水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程蔚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庆,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赵子岭,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科员。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衡水市公安局邮寄了衡水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调取衡水市公安局制作载明获取的或一定形式的记录、保存的收到原告递交的中共衡水市委市政府信访局访字第(2014)01009号介绍信后,应当制作保存的告知信访人的衡水市公安局是否受理的书面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衡水市公安局应该在11月16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而衡水市公安局至今没有给申请人李帮君作出答复,衡水市公安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是违法的。基于以上理由,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衡水桃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判决衡水市公安局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申请人李帮君公开2014年10月23日申请的政府信息违法。判决衡水市公安局限期公开李帮君2014年10月23日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内容。原告在诉状中称,2014年10月9日向衡水市公安局递交了中共衡水市委市政府信访局访字第(2014)01009号介绍信。2014年10月23日其向衡水市公安局邮寄了衡水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受理、调查、处理的相关信息。因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事实为其个人多年来所涉信访问题,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尚在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其不是最终产生的正式、准确、完整的信息,因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李帮君要求调取衡水市公安局制作、载明或者获取的、或一定形式的记录、保存的收到申请人递交的中共衡不市委市政府信访局访字第(2014)01003号介绍信后应当告知信访人的衡水市公安局是否受理的书面告知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第九至第十三条所设的信息公开范围。李帮君信访案已于2011年3月1日信访终结,重复信访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李帮君自2007年10月22日故意伤害他人后因对刑事案件立案所涉鉴定结论等事宜不服开始上访,在信访案件终结后继续无理上访,向政府部门提出不法要求救助19万元,收到款后不再上访,我局不予受理、答复予法有据。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同时因信访程序中各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不具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因此最高院在相关批复中答复对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条例规定及最高院批复贵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李帮君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李帮君2014年10月23日向我局邮寄衡水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李帮君应适用旧行政诉讼法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15天,如需延长则是30天,其后三个月为李帮君的起诉期限。而李帮君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7月份,因新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立案审查时间最长为7天,我局接应诉通知书为2015年7月14日,李帮君超过起诉期限起诉是客观事实。原告李帮君在信访案件终结后多次闹访缠访,无理取闹,期间提起多起行政诉讼。目前以近乎相同的时间和理由向故城县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3起正在审理中,且李帮君起诉我局的行政起诉状副本上写明其是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滥用行政诉讼法赋予我国公民的起诉权力,属于恶意诉讼。综上所述,请桃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要求李帮君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给与答复,被告逾期未对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及是否应当公开给与答复不妥,应予纠正。原告的起诉应属行政诉讼法修改前起诉期限届满的法定情形,原告应自特别法定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帮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宫卫红审 判 员 王秀荷助理审判员 江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