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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玉红与安会章、安海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红,安会章,安海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刘玉红,农民。被告:安会章,农民。被告:安海磊,农民。原告刘玉红诉被告安会章、安海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红、被告安会章、安海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红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250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会章、安海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安会章和安海磊均称借原告25000元月息3分属实。但安海磊称我只是担保人,钱是安会章借的。安会章也承认是自己借的钱,安海磊只是担保人,因自己身体不好,一直未能偿还。二人对借条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安会章和安海磊二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书一张,借款合同书内容为:借款人于2014年6月10日借出借人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整¥25000元,月息3%,借期12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安会章和安海磊均在借条借款人署名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刘玉红在出借人署名处签字。被告付息至今年阴历2月份。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利率偿还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对约定利率均认可。借款到期后一直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过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安会章、安海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借条证实,且被告安会章和安海磊认可,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月利率为3%,该利率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自今年阴历2月份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会章、安海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今年阴历2月份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