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马洪涛、张正武、马运春、马天培、株洲县鑫万达生态种养殖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马洪涛,张正武,马运春,马天培,株洲县鑫万达生态种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屈鑫,系该社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宇林,男,汉族,系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员,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马洪涛,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张正武,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马运春,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马天培,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株洲县鑫万达生态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株洲县。法定代表人马万鹏。原告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建宁信用社)与被告马洪涛、张正武、马运春、马天培、株洲县鑫万达生态种养殖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周野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建宁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涛、张正武、马运春、马天培、株洲县鑫万达生态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宁信用社诉称:被告马洪涛、张正武、马运春、马天培、株洲县鑫万达生态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寻求信贷资金支持以解决经营周转,经原告审查,被告马洪涛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了金额为500000元为期1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详便民卡)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福详便民卡),合同对还款期限、利率等事项进行了详尽约定。被告张正武、马运春以其共有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323**号)提供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有效的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被告马天培、株洲县鑫万达生态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依照约定发放了相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马洪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马洪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日利息762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加收30%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正武、马运春以其共有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32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马天培、株洲县鑫万达生态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建宁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马洪涛、张正武、马运春、马天培的身份证、株洲县鑫万达生态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自愿申请借款;4、《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人应当承担的义务;5、《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正武、马运春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张正武、马运春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马天培、株洲县鑫万达生态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为被告马洪涛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马洪涛、张正武、马运春、马天培、株洲县鑫万达生态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马洪涛向原告寻求信贷资金支持以解决经营周转困难,经原告审查,被告马洪涛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了金额为500000元为期1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详便民卡)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福详便民卡),合同对还款期限、利率等事项进行了详尽约定。被告张正武、马运春以其共有的座落在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延伸段建南花园1栋101号房产(房产证编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323**号)提供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有效的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被告马天培、株洲县鑫万达生态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依照约定发放了相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马洪涛未按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马洪涛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6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应确认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一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二是被告马洪涛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被告马天培、株洲县鑫万达生态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对该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予以评述如下: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马洪涛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正武、马运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原告与被告马天培、株洲县鑫万达生态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马洪涛形成了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关系;二、关于被告马洪涛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马洪涛已实际使用了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即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马洪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马洪涛立即偿还债务,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张正武、马运春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被告张正武、马运春即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房产向原告进行抵押担保,并将抵押担保的房产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行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对被告张正武、马运春提供的贷款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天培、株洲县鑫万达生态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为被告马洪涛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故被告马天培、株洲县鑫万达生态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应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62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1日,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合计507620元;二、如被告马洪涛未按上述判决的第一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张正武、马运春所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在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延伸段建南花园1栋101号房产(房产证编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32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在被告马洪涛届时所负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马天培、株洲县鑫万达生态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对被告马洪涛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马洪涛、张正武、马运春、马天培、株洲县鑫万达生态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6元,由被告马洪涛、张正武、马运春、马天培、株洲县鑫万达生态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审 判 员 刘让武人民陪审员 周野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赞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