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商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361江苏华锦塑料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锦塑料有限公司,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商初字第00361号原告江苏华锦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龙虬镇龙澄村。法定代表人王春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永,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珠光路99号。诉讼代表人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蒋小祥,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华锦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春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停产,为了减少损失,原被告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由原告承接被告与安徽移动公司的所有合同权利义务。此后,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安徽移动公司供货。2014年5月,被告被宣告破产。被告破产后,安徽移动公司将原告所提供货物的价款240多万元全部支付到了被告清算组的账户。被告对该货款没有任何付出,不应当获得该利益,被告的获利使得原告受到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且属于破产共益债务,依法应随时清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7512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确于破产之前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将被告与安徽移动公司的所有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但该承诺书已经被安徽移动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因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属于破产当中的普通债务,不属于不当得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华龙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移动公司)签订了《通信埋地管道材料供货框架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安徽移动公司及其分公司提供管道材料。2013年12月底,被告因资金困难全面停产。为了避免因违约而扩大损失,被告与原告华锦公司协议,书面承诺从2014年1月1日起,被告与安徽移动公司的所有合同权利义务包括供货、货款结算等均由原告承接,被告不再向安徽移动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该承诺书未得到安徽移动公司的直接认可。其后,原告自行组织货源,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向安徽移动公司各分公司交付货物。2014年5月16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裁定受理被告的重整申请。2015年5月29日之后,安徽移动公司陆续向被告清算组支付原告所提供货物的价款,合计2427897.62元,其中被告因开具增值税发票垫付了税款352771.09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而提起诉讼。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除其陈述外,提交了下列证据:1、《通信埋地管道材料供货框架协议》一份、《承诺书》和《公证书》各一份、《加工合同》三份、《买卖合同》一份及证明四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停产,被告将其与安徽移动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自行组织货源的事实。2、到货明细表一份、安徽移动公司各分公司盖章的到货验收单55份、淮南国脉通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的到货验收单2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共向安徽移动公司各分公司交付总价款为2427897.62元的货物。3、周冬梅、邹金松出具的证明一份、《关于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安徽移动公司给付被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基本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提供(2014)邮破(预)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裁定受理了被告的重整申请,承认自2015年5月29日后被告陆续收到安徽移动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6989865.79元,向其开票金额为5804436.97元,其中金额为2427897.62元的发票与原告提供的到货验收单中的货物品种和金额是一致的,被告因开票代垫税款352771.09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时,被告认为证据2中有两份到货验收单是淮南国脉通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收的,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告述称,淮南国脉通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安徽移动公司淮南分公司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向安徽移动公司淮南分公司的工地发货,由淮南国脉通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代为签收,货款由安徽移动公司淮南分公司支付。这批货是原告代被告补发的,所以价款12万元应当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对此,原告提交淮南国脉通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移动公司淮南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质证时未提出异议。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华龙公司因停产而将其与安徽移动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华锦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因被告违约而扩大损失,是对被告有益的行为,虽然合同概括转让未取得安徽移动公司同意,但是在原被告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转让协议向安徽移动公司各分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管道材料,代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义务而取得价款,于法无据,并因此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其所取得的不当利益。本案不当得利之债发生在被告重整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之后,重整属于破产法所规定的特殊程序,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该不当得利之债属于共益债务,应当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取得的与原告所交付的货物相应的价款为2427897.62元,扣除被告开票代垫的税款352771.09元,其取得的不当利益为2075126.53元,原告主张返还2075124.1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华锦塑料有限公司不当利益2075124.1元。案件受理费1611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晓茜附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