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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时珍与被告廖刚、常德驰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717号原告刘时珍,女委托代理人江新民,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项等。被告廖刚,男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常德驰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贺家山原种场法官镇南路198号。委托代理人陈跃先,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住所地常德经济开发区德山镇莲心居委会九组。负责人黄勇,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协商、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刘时珍与被告廖刚、常德驰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新民、被告廖刚及委托代理人王伟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驰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时珍诉称,2014年8月7日7时26分,被告廖刚驾驶被告驰鑫公司的湘J-26235重型箱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S204线沅益公路沅江市三眼塘镇竹莲加油站路段,超越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其右后轮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挂,造成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侧翻倒地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湘J-26235重型箱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柏梓园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94939.18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刚、常德驰鑫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险获赔不足部分的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2、证明、工资表2份,证明原告长期在益阳湘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及其工资标准;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2份,证明湘J26235肇事车的登记情况以及驾驶员资格;4、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湘J26235肇事车的营运资质;5、病历2份,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用药清单2份,原告住院用药明细;7、医药费票据7份,原告住院用去医药费44819.58元;8、发票3份,原告用去鉴定费500元、施救费600元、维修费800元;9、法医学鉴定书1份,原告需全休、护理时间,以及内固定拆除费6000元、门牙修复费2000元、康复费2000元;10、保险单2份,证明湘J26235肇事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柏梓园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等。被告廖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驰鑫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益阳湘味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3不是原件,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沅江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的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已治疗完毕,故沅江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档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是沅江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原告的受伤已治疗完毕;对证据7,保险公司对非医保外用药不承担责任;对证据8,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施救费、维修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付款单位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该部分,无需再赔偿;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构成伤残,鉴定书中的全休时间、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10没有异议。被告廖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湘J-26235重型箱式货车实际属于被告廖刚所有,只是挂靠在被告常德驰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未获赔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廖刚承担的部分,也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驰鑫运输公司书面辩称,湘J-26235重型箱式货车挂靠在驰鑫运输公司名下,驰鑫公司承担廖刚应赔偿部分责任的连带责任。被告驰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保险公司辩称,廖刚的湘J-26235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三责险条款,证明三者险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廖刚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驰鑫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明的证明内容为刘时珍从2014年8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止在益阳湘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而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故无法达到原告长期在该公司上班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工资表只有刘时珍一人的工资情况,没有银行流水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只有3-7月共五个月的工资情况,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5、6中的沅江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及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三人民医院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系施救费、维修费,保险公司认为该付款单位是保险公司,已赔偿了该部分,但未提出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证据9予以认定;对证据10法医学鉴定书,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保险公司未在法庭给予的申请重新鉴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视为放弃申请,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7时26分,被告廖刚驾驶被告常德驰鑫运输有限公司的湘J-26235重型箱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S204线沅益公路沅江市三眼塘镇竹莲加油站路段,超越原告刘时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曾凤元)时,其右后轮与原告刘时珍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挂,造成原告刘时珍的电动三轮车侧翻倒地受损、原告刘时珍、曾凤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沅公交认字(2014)第1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时珍先后在益阳市人民医院和沅江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09天,用去医疗费44035.58元。2015年6月15日,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时珍的伤残程度、二期治疗费、全休时间和护理时间作出协同司法鉴定所[2015]第276号鉴定书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左肱骨骨折内固定需住院拆除需费用6000元,门牙两颗缺失需修复费用2000元,全案全休270日,1人护理90日,康复治疗费2000元。另查明湘J-26235重型箱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3日0时至2015年3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对非医保用药的比例均认可为按实际发生的医药费剔除1万元,余下的按12%计算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划分和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的责任划分和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沅江市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廖刚驾驶湘J-26235重型箱式货车超车未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廖刚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时珍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廖刚应对原告刘时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廖刚驾驶车辆的承保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定交强险责任以及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被告常德驰鑫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的被挂靠人,在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时应与被告廖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原、被告所争议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均已作出规定。在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对非医保用药的比例均认可为按实际发生的医药费剔除1万元,余下的按12%计算非医保用药。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4035.58元(根据医药费票据确定)内固定手术拆除费6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门牙修复费2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误工费7442元(根据上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确定,全休时间270天,故误工损失为10060元÷365天×270天=7442元);护理费5400元(护理天数90天×护理费60元/天);康复费2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900元【刘时珍住院209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9天×100元/天/人×1人=209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司法鉴定费500元(根据票据确定);施救费600元(根据票据确定);电动三轮车维修费800元(根据票据确定);以上各项共计90177.58元。三、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时珍、曾凤元受伤,其中刘时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0177.58元、曾凤元为12447.4元,共计102624.98元,因被告廖刚负全责,且被告廖刚驾驶的湘J-26235重型箱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共计622000元,所有受害人的损失之和未超过保险限额,故除受害人损失中的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被告廖刚承担,被告常德驰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外,其余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刘时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0177.5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4084元,鉴定费为5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85593.58元,由被告廖刚赔偿原告4584元,被告常德驰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时珍85593.58元;由被告廖刚赔偿原告刘时珍4584元,被告常德驰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廖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冰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汇款帐号户名:沅江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开户行:湖南省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帐号:8702000011864674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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