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5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燕与被告郁小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郁小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022号原告吴燕,汉族,1975年5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天,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进,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小红,汉族,1966年1月23日生。原告吴燕与被告郁小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被告郁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燕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联营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本市湖北路100号一楼面积约18平方米的房屋,用于蛋糕房经营,租期1年,原告为此支付了3个月的房租24000元、转让费35000元、押金10000元共计6900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无法提供约定的380伏三相动力电源,无法满足原告经营需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被告不肯直接退还原告款项,只同意原告再行转让。2014年10月31日案外人闫波与被告另行签订了《联营合同》,约定由闫波租赁该房屋。至于退还原告款项问题,经原、被告及闫波协商,由闫波支付原告40000元转让费,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原告损失23000元,对此方案原告只得无奈接受,原、被告并于同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由于被告故意隐瞒租赁房屋系违法建筑等事实,闫波为此另案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郁小红构成欺诈,撤销郁小红与闫波之间的《联营合同》,郁小红归还闫波60400元,吴燕退还闫波40000元,居间方南京未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乐公司)退还闫波8400元。原告认为自己才是本案纠纷最大的受害者,被告对原告同样构成欺诈,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以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4000元、转让费35000元、押金10000元共计6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郁小红辩称:涉案房屋确实是被告方搭建的违法建筑,但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被告对此不存在欺诈,不同意撤销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联营合同》合法有效,但已于2014年10月31日销毁,当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时,明确了双方纠纷已经处理完毕,被告也已将有关69000元款项归还原告。对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6000元欠款字据,被告予以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市鼓楼区湖北路100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2012年12月社保中心另案诉至本院,要求承租人南京暗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郁强,以下简称暗香公司)及郁强(系郁小红的弟弟)迁出本市湖北路100号房屋、支付租金等。2013年3月本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社保中心的诉讼请求。郁强不服上诉,2003年8月当事人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达成了由暗香公司、郁强迁出房屋并支付44万元、不履行义务则按一审判决申请执行等内容的调解协议【案号为(2013)宁民终字第1841号】。由于郁强及暗香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社保中心于2014年3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郁强、暗香公司租赁使用本市湖北路100号房屋过程中,被告郁小红在该房屋一楼旁边搭建了约18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用于出租,未领取合法建造手续。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联合经营由被告承租的位于本市湖北路100号的一楼面积约为18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联营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三个月保底利润24000元,原告交纳1万元保证金;被告保证此房屋内有380伏三相动力电源供原告使用等等。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房租24000元、押金10000元。原告另于此前的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35000元。原告欲将涉案房屋用于蛋糕房经营,但被告不能提供380伏三相动力电源等原因,双方产生争议。由于被告不同意直接退还原告款项,双方协商后达成由原告转让后一并处理等协议。2014年10月31日,经未乐公司居间,案外人闫波与被告另行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以下简称《联营合同2》),约定由闫波租赁该房屋,租期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闫波一次性支付郁小红保底利润50400元,保证金1万元等等。《联营合同2》订立当日,闫波向未乐公司支付了居间费用8400元,向原告支付了房屋转让费40000元,向被告支付了押金1万元和六个月保底利润504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终止合同的字据,称《联营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无任何房屋等关系等等。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称欠6000元(房租退款)。当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称双方友好协议,自愿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订立的《联营合同》,原合同自动作废等等。案外人闫波在准备装修过程中,得知涉案房屋可能涉及前述案件执行等纠纷,遂要求被告退还款项,未果。2015年闫波以郁小红欺诈等为由另案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联营合同2》,郁小红返还租金和保证金共计60400元,未乐公司返还中介费8400元,吴燕返还转让费4万元。2015年4月本院对该案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郁小红构成欺诈,撤销《联营合同2》,郁小红退还闫波60400元,吴燕返还闫波4万元,未乐公司返还闫波8400元。该案判决后,郁小红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8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3254号终审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郁小红存在欺诈,《联营合同2》应予撤销,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闫波已就该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原告因与被告协商退还款项等问题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称已经退还原告69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联营合同》、《联营合同2》、欠条、《解除合同协议》、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根据《联营合同》的约定,被告只收取保底利润及水电押金,并不参与实际经营,故应认定双方为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而非联营。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的有关内容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联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之时,明知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仍然签订该合同,且在《联营合同》中表明涉案房屋系其承租后由双方联合经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现原告要求撤销《联营合同》以及《解除合同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签订《联营合同》时已经告知原告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房屋租金24000元、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35000元,由于被告收取的转让费系以合同有效和可以正常履行为前提,现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已撤销,被告收取转让费的合法性基础已经丧失,故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吴燕与被告郁小红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以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二、被告郁小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燕690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郁小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向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汪慧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