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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北部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北部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防城港市北部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滩头丽苑商业街毛彩珍商住楼。法定代表人黄文胜,经理。委托代理人符耀才,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廷亮,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1号。法定代表人彭先梅,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毅华。原告防城港市北部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北部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耀才、阮廷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部湾运输公司诉称,原告的车辆(桂p×××××)于2014年5月31日在防城港市港口区拥军路行驶时与孔辉美驾驶的车辆(桂p×××××)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拒绝赔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经济损失33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造成损失的事实;3.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4.保险单,证明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5.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请求赔偿3305元,按照保险条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只能赔偿交强险2000元,超出部分属商业险赔偿。因为原告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无从业资格证,属无证驾驶。因此,不属于赔偿范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应价格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价格赔付,因该证据是原被告达成保险合意后签订的正式保险单,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北部湾运输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主要经营客运出租车、汽车租赁等业务。2014年4月30日,原告以桂p×××××号车辆与被告签订了车辆商业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置6751.47元保险费,可获得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448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有效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为不计免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上述险种的保险费用。2014年5月31日,原告的司机秦红明驾驶该车辆在防城港市港口区拥军路跨海大桥红绿灯处与孔辉美驾驶的桂p×××××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司机秦红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孔辉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孔辉美的受损车辆均拉到被告定点汽车维修厂检修,原告共支出修理费用330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次修理费用3305元,但被告以原告驾驶员出险时无从业资格证,属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后,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已按保险合同要求交纳保险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4年5月31日原告司机驾驶桂p×××××号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孔辉美驾驶的桂p×××××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辉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出车辆维修费330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保险时约定,其车辆保险赔偿最高限额为8448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最高限额为500000元。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的车辆保险最高限额84480元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最高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提出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附加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四条第(九)项规定“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情形,被告不负责赔偿。现原告驾驶员出险时,无从业资格证,属无证驾驶,符合该条款的规定,故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合同。虽然被告在格式条款中明确了自身的免责情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条款的规定依法应由保险人进行举证,但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防城港市北部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30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德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程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