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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开民初字第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登才与蒋广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才,蒋广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559号原告张登才,男,53岁,居民。被告蒋广胜,男,44岁,居民。原告张登才与被告蒋广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广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雇佣我为其从事室内装潢工作,截止2012年4月双方结账,被告尚欠我工资款44000元。2014年被告又先后雇佣我在汽车交易市场铺设地板砖,期间差欠我工资37300元;为瑞荣大酒店装潢,期间差欠我工资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31300元。被告蒋广胜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经常受雇为被告从事室内外装潢等工作。2011年被告雇佣原告在滨海县华德名人苑小区内从事房屋室内装修,2012年4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4000元。后原告又先后受雇在汽车交易市场、八滩镇瑞荣大酒店从事装修工作,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两张,分别载明欠到原告工资款37300元、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支付以上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凭证一张、欠款条据两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登才受雇为被告蒋广胜工作,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差欠原告的工资款经双方结算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广胜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登才支付工资款131300元。上述款项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公告费8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蒋广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黄爱萍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周俊宇书 记 员  栾海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