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5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31、杨某某与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5310号原告杨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齐丽丽,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被告范某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范某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范某丁,女,XX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文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丽丽、被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一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女范某乙,次女范某丙,三女范某丁,长子范某甲。今年6月2日,我患脑梗后生活不能自理。因我的生活费及医药费开销增大,并且需要人照顾生活起居,因此我起诉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我赡养费及护理费500元,并平均分摊我在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医疗费用。被告范某甲辩称,我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及护理费300元,并同意承担原告新农合报销之后的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被告范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及护理费,不同意分割原告新农合报销之后的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我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及护理费。被告范某丙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及护理费,不同意分割原告新农合报销之后的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我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及护理费。被告范某丁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及护理费,不同意分割原告新农合报销之后的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我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及护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生育有四名子女,长女范某乙,次女范某丙,三女范某丁,长子范某甲,原告于2015年4月份患有脑梗,生活不能自理,现跟随长子范某甲生活。原告的收入有低保费每年720元、老人费每月55元、粮食补贴款每年290元,有耕地(旱地)八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现年迈有病,无劳动能力,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应参照本地区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水平按其应承担份额给付原告赡养费,因被告范某甲同意每月给付原告300元的赡养费,故本院尊重其意愿。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相关机构报销部分后剩余的部分由四被告承担相应的份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甲自2015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某某赡养费300元,每年的6月30日给付当年的赡养费;二、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杨某某赡养费260元,每年的6月30日给付当年的赡养费;二、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扣除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后剩余的部分由被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各负担四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