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3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朱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325号原告:朱某,女,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主播,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高某,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朱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人民陪审员王华、沙文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亲威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双某儿子,长子高某甲、次子高某乙。因当初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发脾气,辱骂打人,原告无奈外出打工,被告认错后原告回来。后被告仍多次打骂原告,无任何改变。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双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家里有二个孩子,且我们双方没有发生任何争执,不存在家庭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某长子高甲、次子高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出现隔阂,现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回迁房协议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属于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原告虽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欣竹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沙文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包雨婴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