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vs余天胜融资租赁判决书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海翼公司)与被告余天胜、周乐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余天胜,周乐会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夏禾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曦,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天胜,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羊渠街****号。委托代理人唐月红,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乐会,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署前街45号附4号金苑小区4单元5楼2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海翼公司)与被告余天胜、周乐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海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曦、被告余天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海翼公司诉称,被告余天胜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和2011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105-10125、ZLD-201106-10938)。合同约定被告余天胜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牌挖掘机两台(型号:XG825LC、XG815LC),两台设备价款分别为XG825LC型号为95万元,XG815LC型号为61万元,两台总价156万元。两台机械首付租金分别为6.1万元和9.5万元,合计15.6万元,并付两台机械保证金共计70200元。设备租期均为36个月,租赁年利率均为7.5%,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被告应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两台机械每次支付租金共计43673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承租人违约的法律后果即出租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并收回租赁机械,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另外,在原告与被告余天胜签订的上述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被告周乐会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约定周乐会作为债务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余天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按约将两台租赁机械交付给了余天胜,但被告余天胜自2011年11月20日开始未支付过租金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105-10125、ZLD-201106-10938);2.被告余天胜返还两台厦工牌挖掘机(机型分别为XG825LC、XG815LC,整机编号分别为CXG00825JLC1A0252、CXG00815VLC1B0462)3.被告余天胜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2月25日的租金1389212元和逾期违约金405801元;4.被告周乐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天胜答辩称,被告从未到成都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所称的融资租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故原告诉请所称的并非事实。被告在经营矿山是事实,但被告是向四川杰力机械设备公司购买的两台挖掘机,并不是向原告融资租赁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和2011年7月28日分别签订编号为ZLD-2001105-10125、ZLD-201106-10938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经销商四川杰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杰力公司)购买厦工挖掘机两台(产品型号分别为XG825LC、XG815LC,整机编号CXG00825JLC1A0252、CXG00815VLC1B0462);2.设备价款分别为95万元和61万元,每月租金分别为26596元和17077元,租金均是于合同签署后每月20日支付,首次支付日分别为2011年6月20日和2011年8月20日。两份合同的租赁期均是36个月;3.合同第五条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承租人无权减少或以任何理由抵销、拒付租金。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4.合同第十三条约定:“1.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出租人有权采取本条第2款的救济措施:①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2、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本条第1款情形之一时,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救济措施:①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③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承租人应无条件予以配合;……”上述两份合同末尾承租人签章处有均有“余天胜”签字并按有手印。在上述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甲方)、被告(丙方)与四川杰力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产品购买合同》,约定在原被告签订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原告根据被告的选定,向四川杰力公司购买上述两台挖掘机并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第三条约定:“3.由乙方负责通知丙方并直接向丙方交货。4.设备验收:丙方按设备制造商出厂标准进行验收,并及时向甲方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第七条约定:“1.乙方承认本合同货物是甲方购入用以出租给丙方使用的;……”。上述两份合同末尾乙方签章处有均有“余天胜”签字并按有手印。同日,被告余天胜就涉案的两台挖掘机签字确认《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另查明,2011年2月11日,被告余天胜、周乐会就购买XG825LC机型挖掘机与销售员协商签订《销售员与客户协商事项》,约定该挖掘机的首付款及融资按揭款的还款事宜,其中首付款于2011年5月20日前全部付清,按揭款于2011年6月开始打款,总付挖机款为1125668元。该书面协商事项有被告周乐会和案外人李剑在“总经理审批”处签字。2011年2月,被告余天胜和周乐会共向四川杰力公司支付XG825LC机型挖掘机定金及首付款共计80231元,XG815LC机型挖掘机定金及首付款共计8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乐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海翼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周乐会的起诉。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协商事项》、《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余天胜否认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应承担证明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举证责任。但在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经本院多次通知,都拒不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至本判决作出之时,被告也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认定上述合同均系被告本人与原告所签订。综合产品购买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可见,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被告提出租赁物系直接向四川杰力公司购买,并未通过原告进行融资租赁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余天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因自本判决作出之时,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均已期满,被告余天胜未按照合同约定选择留购租赁物,故依照合同约定租赁物应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2011年11月20日之后未再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过租金,直至租赁期届满,故即使租赁物退还原告,对于欠付的租金,原告仍有权向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余天胜支付编号为ZLD-2001105-10125合同项下的剩余租金828419元和逾期违约金248681元,及编号为ZLD-201106-10938的合同项下的剩余租金560793元和逾期违约金1571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租金合计1389212元,违约金合计4058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天胜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ZLD-2001105-10125和ZLD-201106-10938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余天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XG825LC、整机编号为CXG00825JLC1A0252的厦工牌挖掘机一台,以及型号为XG815LC,、整机编号为CXG00815VLC1B0462的厦工牌挖掘机一台;三、被告余天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89212元;四、被告余天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4058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5元,由被告余天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杨 奕人民陪审员 尹新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