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广州锦翔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广粮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锦翔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广粮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广州锦翔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邝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石广,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广粮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67139003-8。法定代表人严伟荣。原告广州锦翔标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广粮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麦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石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间向被告供应喷码机用的键盘、稀释液、清洁剂等耗材,被告至今仍欠货款182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清该款,但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18200元及支付逾期欠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货单三张,证明原告分别在2014年5月29日、6月25日、6月26日向被告供货,货品包括稀释液、清洁剂、键盘,货款合共18200元。2、被告的营业执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料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前亦存在交易关系。4、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律师函、邮件寄送的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货款向被告提出追偿,但被告毫无反应。5、被告经办人员的名片一张,证明陈荣肇是被告采购部的员工,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200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该款及自2015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该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广粮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锦翔标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计算如下:以18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州锦翔标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28元,由被告佛山市广粮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伟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海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