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黔东南宏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黔东南州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役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东南宏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州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地役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黔东南宏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跃,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黔东南州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新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黔东南宏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庄公司”)诉被告黔东南州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公司”)地役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胜英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庄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跃、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竞标取得凯里市开发区2011-02号地块,用于“后墅缇香”房开项目。原告开发的“后墅缇香”项目与被告开发的“桂花苑”项目相邻。因原告项目地无进出通道连接凯开大道,国土局要求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进出口问题。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通过口头协商达成通道使用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通道款150万元。2011年11月1日由被告提供图纸,确定通道走向,双方现场进行勾划。原、被告双方在总图上签章并备注:“宏庄公司项目占用新远公司进出通道已作补偿,宽6米左右,宏庄公司享有永久使用权属,双方签章后产生法律效力,线路由新远公司按设计确定(共同通道)”,并在图纸上注明通道开口处。原告在现场规划后,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具欠150万元的《借条》。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在图纸上签字约定,原告余款2013年12月20日支付,被告2014年3月交路。此后,双方因其他土地转让发生矛盾,被告将通道堵塞至今,在通道出口处砌上围墙并安装小区电力设施,原告只得另行向他人购买通道进出“后墅缇香”小区。凯里市法院(2014)凯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达成的地役权合同有效;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通道占用费150万元……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中院,二审维持原判。现被告已向凯里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凯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已查封原告“后墅缇香”30套商品房。原、被告之间的地役权合同系双务合同,法院已经认定双方的地役权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付通道给原告使用。但至今被告没有履行交付通道的义务,反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50万元通道占用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地役合同义务,将合同约定的通道交付给原告使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2011年11月1日,双方经过协商约定在4号和5号楼之后、与原告交界之处设开口(宽6米),原告可以经过被告“桂花苑”小区内的任意一条通道到达凯司大道。2013年11月14日,原告要求在被告的4号楼背后东北面设开口(约6米),被告同意,原告可以经过被告“桂花苑”小区内的任意一条通道到达凯司大道,因此,应按照最后一次的协议来履行交路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宏庄公司与被告新远公司通过口头协商达成通道使用协议,并在新远房产总图上签字、盖章备注:“宏庄公司项目占用新远公司进出通道已作补偿,宽6m左右,宏庄公司享有永久使用权属,双方签章后产生法律效力,线路由新远公司按设计确定(共同通道)”,并在图纸上注明通道开口位于被告“桂花苑”小区4号和5号楼之间、与原告交界处。原、被告双方各持地役权协议原件一份。2013年11月14日,原告宏庄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在其持有的新远房产总图上注明“余款2013年12月20日左右支付”;被告新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新华在该图上注明“2014年元月交路”,并在其“桂花苑”小区4号楼背后北面,与原告“后墅缇香”项目交界处标注“宏庄开口处6米”字样。2014年,宏庄公司与新远公司因地役权纠纷起诉本院,宏庄公司诉请判决双方之间签订的通道补偿协议无效;新远公司退还宏庄公司已支付的通道占用费200万元整,并退还宏庄公司为支付新远公司通道占用费向新远公司所打的150万欠条。新远公司则反诉要求确认双方达成的地役权合同合法有效;宏庄公司支付新远公司通道占用费150万元及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每月按银行贷款四倍支付利息。我院(2014)凯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达成的地役权合同有效;宏庄公司支付新远公司通道占用费150万元及利息。后因宏庄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自2014年起即在其“桂花苑”小区与原告“后墅缇香”项目交界处砌起围墙至今。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诉请为判令被告全面履行签订的合同义务,将2011年11月1日双方在通道现场示意图上箭头指向、宽6米的通道(从凯司大道进口沿被告方右围墙直走抵前方围墙,再沿围墙左转直走抵被告“桂花苑”小区4号和5号楼之间、与原告交界的开口处)交付原告使用。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达成的地役权合同经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但原告所举的通道示意图,即新远房产总图,体现双方两次对地役权开口、通道及付款进行约定的客观事实,2013年11月14日的约定系对2011年11月1日地役权协议的补充,且是在原告方所持有的新远房产总图上进行的地役权补充。原、被告分别在标明“宏庄开口处6米”字样的周边注明余款的支付时间和交路时间,原告对此应是明知的。原告在无证据证实2013年11月14日在其所持有的新远房产总图上签订补充协议时并未标明“宏庄开口处6米”字样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认可开口处已变更至被告“桂花苑”小区4号楼背后北面,与原告“后墅缇香”项目交界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按2013年11月14日的约定,在其“桂花苑”小区4号楼背后北面,与原告“后墅缇香”项目交界处进行开口后,将宽约6米的通道交付原告使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黔东南州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桂花苑”小区入口沿小区右围墙直走抵达4号楼背后北面,与原告“后墅缇香”项目交界开口处、宽约6米的通道交付原告黔东南宏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二、驳回原告黔东南宏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黔东南宏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被告黔东南州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胜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锐 关注公众号“”